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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27号颁布时间:1997-06-18

     1997年6月18日 沪地税地(1997)27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6)30号批转市房地局等六部门制定的《 关于搞活本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若干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现对进一步搞活房 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为了进一步搞活房地产租赁市场,对城镇私有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 暂按《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综合征收率计算的税 款减半征收;对私有房屋转租和再转租仍按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市人民政府的《实施细则》 规定,对出租房屋应按租金收入12%税率征收房产税。为促进房地市场流通,缓 解商品房空置,对从事房地产租赁业务的企业租赁办公楼等,可按房产原值一次 扣除20%后的余值依年税率1.2%计征房产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采取“先租后售”方式进行销售的 有关税收处理。在先进行出租时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5%的营 业税和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全值依年税率1.2%计征房产税,出售时的 价格如扣除原先租金收入并按扣除后的差额开具售房发票的,可就差额按“销售 不动产”税目征收5%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出售时价格未扣除原先租金收入 而按全额开具售房发票的,则按规定应全额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造的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经营方式的税收 处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商品房时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依“销售不动产” 税目全额计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售后包租如仍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承租 人开具发票收取租金的,应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取的租金收入依“服务业” 税目计征5%的营业税和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的余值依1.2%年税率计征房产 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租金收入转交给购房者时,不论是否开票结算, 对购房者可不再计征营业税和房产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购房者收取的包 租手续费等名目的收入,应按规定计征5%的营业税。   售后包租如由购房者直接开具发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购房者系个人的, 可按照本文第一点规定综合征收率计算的税款减半征收,购房者系企事业单位的, 应对收取的租金收入按5%税率计征营业税和按12%税率计征房产税。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采取“先租后售”和“售后包租”等经营方式出售 商品房时有关土地增值税问题,目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我局的有关减 免税政策办理。   六、本通知的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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