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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1997年度集体企业计税工资标准规定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7)17号颁布时间:1997-05-05

     1997年5月5日 沪地税二(1997)17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了1997年度集体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计税工资标准规定。现将 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行绝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1)对从事一般行业的城乡集体企业人均为8640元;   (2)对从事打包、托运、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出租汽车和科 技等特殊行业和强劳动行业的城乡集体企业人均为9120元;   (3)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组成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除上下 班交通补贴、洗理费、高温清凉费、人防费、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 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津贴和中、夜班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企业违反本市企业 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赔偿金和其他收入。   二、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按照沪税政二(1995)4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即从1996年度起实行相对额 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原则上按其当年度实际发放工资在其清算额度以内税前扣除。 实行该办法的企业1997年的有关具体规定为:   (1)计税工资基数   1997年的计税工资基数,以1996年度企业实际税前全部发放工资为标准。   (2)基数的核定和操作办法   相对额计税工资基数核定和操作办法仍按沪税政二(1993)44号(见《企 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1239页)第一条办法办理。   (3)清算计税工资办法   实行该办法的企业应在每年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清算报 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报告20日内审核完成后退回给企业,便于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具体清算办法按沪税政二(1993)44号的办法办理。1997年仍 实行以清算后计税工资提取数作为控制数,若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小于控制数的则 按实税前扣除,若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大于控制数的部分应剔除后增加应纳税所得 额,清算后的年度控制数可作为下一年度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基数。   (4)对实行该办法企业退出原办法后可按上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作为当年度 计税工资标准,年终清算时可再按本条第(5)款规定计算当年度计税工资控制 数。   (5)1997年度人均增加工资为1000元部分可在当年度工资清算时作为计税 工资控制数准予税前扣除。   三、对实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4)款办法的少数企业加班较多,可由 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分)局根据不同企业实际情况给予人均1000元 以内调增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控制数。   四、对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标准后,企业当年度实际工资数未超过本通知 规定计税工资标准的则应按实扣除,但企业实际发放数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职 工最低发放工资标准水平。   五、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 条例》的清算工资办法办理,即以每一户纳税人为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为清算 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和办法清算计税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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