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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省市运输车辆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7)27号颁布时间:1997-09-17

     1997年9月17日 沪地税四(1997)27号   最近,部分区、县局来电询问,原市局沪税政四(1901)33号和沪税政四 (1993)21号文规定的对外省市运输车辆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征收所得税带 征率是否继续适用,现明确如下:   新税制实施后,对外省市运输业户和非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包括拖拉机) 经批准在沪从事运输业务的,统一按沪税政四(1993)24号文规定的交通运输 业专营汽车(含拖拉机)货运业6%的带征率征收所得税;对沪税政四(1991) 33号文第四点规定的凡外省市运输车辆未持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经 证》而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一律按沪税政四(1993)25号文(见《企业 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1261页)第二点规定的从事饮食业、交通运输业、服 务业以及其他行业所适用的征收率征收所得税。   对外省市运输车辆在沪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其他税收管理问题,仍按市局沪 税政四(1991)33号(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9册第1497页)和沪税政四 (1993)21号文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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