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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沪地税稽(1996)45号颁布时间:1996-12-05

     1996年12月5日 沪地税稽(1996)45号   在最近的大检查中,有些分局反映律师事务所应开具何种票据要求市局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税函发(95)425号《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 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 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并 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为此,律师事务所的票据应划入发票管理范围,各区、县分局在这次检查中 如发现其尚未使用发票的,应及时纠正。从1996年12月1日起仍未使用发票的应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应 及时纠正。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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