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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财企二(1997)14号颁布时间:1997-03-11

     1997年3月11日 沪财企二(1997)14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7)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 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精神,现将该附加征收的有关事宜通知 如下:   一、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经上海市公安局批准涉外接待的涉外饭店、宾馆、旅 馆(包括全民、集体企业;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 国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下同),各类旅行社(包括国际、国 内旅行社,下同)均须按本办法缴纳或代征旅游发展附加。   二、征收形式   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根据其营业收入1.5%缴纳旅游发展附加,营业 收入包括客房、餐饮、娱乐、商场、服务和宾馆、饭店、旅馆对外承包营业等各 种营业收入,饭店、宾馆、旅馆向外租赁的租赁收入,由税务监缴机关在按月征 收营业税、增值税时一并带征。   各类旅行社按接待的人次向旅客每人代征1元旅游发展附加。实行本办法后 对原国际旅行社上缴的上海市旅游局旅游宣传费暂免缴纳。   三、费款解缴   有关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缴纳旅游发展附加,具体缴纳办法如下:   1、有关单位在按规定向监缴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增值税申报时,办理应 纳旅游发展附加申报手续。   2、各税务监缴机关按营业收入1.5%带征旅游附加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 书》,若单独征收,则使用《上海市附加费缴款书(通用)》,具体入库办法比 照“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办法办理。   各税务监缴机关收取旅游发展附加入市级金库。   四、预算收入月报表的填报   各级财政部门上报市财政局的“预算收入月报表”中在107行“8副食品生产 基金”下填报“9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有关数据,该项附加收入应计入“附加 收入小计”中。   五、财务处理   旅游发展附加的缴纳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监督检查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解缴旅游发展附加的各类涉外饭店、宾馆、旅馆和 各类旅行社,其税务监缴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 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   七、有关说明   凡不属于上海市旅游发展附加征收范围的本市旅馆、饭店、招待所仍按市财 政局沪财城(1987)29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7册第1219页)规定征 收市政设施更新改造配套费。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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