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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7)13号颁布时间:1997-04-29

     1997年4月29日 沪国税退(1997)13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简 称“补充通知”下同)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此前颁发的《关于印发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 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及本市实际情况,提出本市的补充实 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退税率的规定   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 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 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农产品的范围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编印下发的《出口退税工 作手册》中以3%退税的列举品目为准;   煤炭的范围包括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 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 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 成的半焦炭。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 物,退税率为6%。   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 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 (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   还包括: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 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 化纤混纺纱除外)等。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本款适用范围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编印下发的《出口退税工 作手册》中以9%退税的列举品目为准。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 本条第(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支付的工缴费(即生产企业的应税 劳务)的退税率为9%。   (六)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 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关于代理出口的货物的退税问题   (一)从1995年7月1日起,出口企业(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 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l 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 退(免)税,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 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 外商投资企业自产的货物,被代理出口的可给予退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 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货 物,包括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代理其所投资的属1993年12月 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产货物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 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 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 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 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 字样。   2.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受托方将代理 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 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 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 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 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4.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5.提供“销售帐”。   6.从1996年4月1日起,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还 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其应退税款 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代理出口退税的具体 操作办法按我局沪国税退(1996)24号《关于本市实行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 理实施意见》(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4册第848页)办。   (三)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 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它生产企 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三、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退(免)税问题   从1995年7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 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关于出口货物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管理问题   (一)从1996年4月1日起,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 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含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 县级外贸企业,下同)用于出口的货物,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销售给 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及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 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 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 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的基础上, 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分割单”一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 注明“库存”字样。   五、关于对原高税率产品的出口退税管理问题   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它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 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 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 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 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 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鲍 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仍应按国税发(1992)079号及 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即对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 翡翠、珊瑚、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 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由本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经营出口 的,以及市经贸委沪经贸贸管字(92)第243号函列举企业出口的,可准予办理 退税;对水貂皮由本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经营出口的,可准予办理退税;对鱼翅、 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由本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经营出口的, 可准予办理退税。对生产企业生产上述三类产品自营出口或委托所有有进出口经 营权企业出口的,也准予办理退税。   六、关于不予退税的出口货物及征、免税问题   (一)对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 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 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免税。   (二)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 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 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三)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 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四)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 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 完税分割单”(分割单)中“购物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 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2.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3.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 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七、关于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的征、退(免)税问题   1995年7月1日起,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 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 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 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 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 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 册”。   (一)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 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中第二十一条 规定办理。即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 他企业加工时,应先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 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 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这部分 销售料件的销售发票上所注明的应交税金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在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退税额中扣抵。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 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 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 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 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 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八、关于修理外轮业务的退税问题   从1995年7月1日起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 税时,兔于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 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 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或提供盖有海关船舶监管处的公章或放行章的已修理外轮 汇总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退税。   九、关于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问题   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 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运往保税区《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 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其它有关规定仍按沪国税退 (1996)55号《关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暂行规定》(见 《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4册第867页)的有关精神执行。   十、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7)14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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