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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私房出租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沪地税地(1997)30号颁布时间:1997-05-04

     1997年5月4日 沪地税地(1997)30号   当前,本市对私房出租税收征管的力量较薄弱,很多地区和外销商品住宅搂 出现有税无人收的情况,偷漏税十分严重,大量税款流失。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 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 《试行办法》),加强税收征管,严肃税收法纪,现对私房出租的税收征管工作 规定如下:   一、各税务征收机关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私人房产征管人员,原则上对国内个 人和港、澳、台胞及外籍人员的出租房屋统一由指定的税务所负责征收管理,并 密切依靠街道、乡村、工商、公安和物业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群众协税网络或 代征制度,控制税源情况,积极发动群众检举揭发偷漏税,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地 征收入库。   二、为发挥二级政府三级管理的积极性和控制税源的作用,对国内个人出租 房屋,在安排专职税务征管人员进行税收政策辅导的基础上,可与财政部门研究, 委托给街道征收,所征税款由区政府确定分配比例。对外籍人员和港、澳、台胞 应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或委托房地产物业管理部门代征税款,税务机关可从代征 税款中提取5%手续费支付给代征单位。   三、私房出租征税工作涉及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矛盾较多,希望各税务征 收机关要经常深入地区宣传税收政策,增强人民群众依法纳税意识;同时要严肃 税收法纪,积极开展定期的突击性检查,无论是否领取《上海市房屋租赁证》、 违章搭建房屋出租或转租,都应按规定征税,具体征税办法按沪地税地(1996) 60号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4册第1031页)第三条规定办理。对查获 的偷漏税,变相收取租金,为逃避税收故意压低租金的私下另订合同收取高额租 金以及用劳务费等名义代替租金等行为,均按市政府批转的《上海市城镇私有房 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城镇私房出租或转租的纳税人在领取《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后的7日内, 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或未取得《上海市 房屋租赁证》的纳税人,在取得租金收入时,也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 记。   五、私房出租或转租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租赁房屋的有关资料或未按规定 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三 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对港、澳、台胞购建的自用住宅免征3年房产税和华侨、侨眷用侨汇购 建的自用住宅免征5年房产税的规定仍继续执行,期满后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 %后的余值,依年税率1.2%计征房产税。对国内个人新购建自身居住的房屋,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如作为生产经营用房, 应按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依年税率1.2%计征房产税。对无法确定房 产原值的,按我局《关于调整上海市私有非居住用房暂行计税单价计征房产税的 通知》〔沪地税地(1997)24号〕规定的各类房产计税单价征收房产税。   七、有关国内个人房产征免土地使用税和对港、澳、台、侨胞及外籍人员征 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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