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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各类展销会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

沪税政四(1994)24号颁布时间:1994-08-30

     1994年8月30日 沪税政四(1994)24号   为加强对在本市举办的各种类型展销会的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 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规,结合本市具体 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展销会是指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下同)、 机关、团体、个人,租赁或利用自有的场、馆、所(包括临时辟定集市)独办或 联办的各种有商品展示、销售行为的展销活动(商业企业的"引厂进店"展销活动 除外)。   二、展销会的税务登记   (一)展销会的主办单位或组委会应在展销会开始的10日以前至展销会所 在地区、县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报验登记(如属本市有户管税务机关的企事业单 位独办的,则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由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展 销会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书,联办的展销会应提供协议书或合同。   外省市来沪举办展销会的,应由当地税务机关出具公函和《固定工商业外出 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以证明主办(联办)单位的经济 性质、展销期限,并提供参展单位的经济性质和是否属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外国企业来沪独办展销会的,应在展销会开始的10日以前到外税分局办理税 务登记(与其他企业联办展销会的以及参展的外国企业应向展销会所在地区、县 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其来沪举办展销会的申请书、 我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书。   (二)展销会主办单位或组委会应在展销会开始的2日以前向展销会所在地 税务机关派驻的征收组提供参展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下同)的名 册,交验参展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并提供《纳税联系单》(样式暂以租柜经营 纳税联系单代用),如属外省市的参展单位须提供注明参展商品品名、数量的《 外经证》。   三、展销会的纳税申报   (一)展销会主办单位或组委会应在展销会结束后的3日以内将举办展销会 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向展销会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书面申报纳税,如属本市有户 管税务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国企业,下同)独办的展销会收入则向其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参展单位、个人(除已由税务机关派驻的征收组确定按定额征收的户 外)均应在展销会结束后的5日以内向税务机关派驻的征收组填报《进销存明细 表》和《营业收入情况表》,并按有关规定就地或回业户所在地缴纳税款。   四、征收管理   (一)对展销会的组办收入(除本市有户管税务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独办展销 会的情形外)均应按收入全额由展销会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征收5%的营业税, 并带征2%的所得税。   (二)对本市和外省市手续齐全的参展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其在展销 会期间销售展品的收入,可回业户所在地缴纳税款。   (三)对参展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表明身份纳入税务管理的其他个人均实行就 地征收流转税并按销售额带征2%所得税的办法。   (四)对手续不全的参展单位,税务机关派驻的征收组可责成其提供纳税担 保,如其在展销会结束时仍未补齐手续的,可比照上款办法将纳税保证金抵充税 款入库,或由纳税担保人负责补交税款。   (五)如属在虹桥、漕河径、闵行三个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的展销会,其 展销会的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特指外税分局。   五、发票管理   (一)展销会主办单位或组委会收取场租费等展销业务有关费用时必须开具 发票。除本市有户管税务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独办展销会可使用原单位的发票外, 其他展销会主办单位均应至展销会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发票保证金并领购 发票,展销会结束,即应缴销发票。   外国企业独办展销会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外税分局缴纳发票保证金并领 购发票,展销会结束时,即向外税分局缴销发票。   (二)外省市参展单位需领购普通发票的,可向税务机关派驻的征收组缴纳 发票保证金办理领购手续,并在展销活动结束时办理缴销手续;凡需填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应先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由税务机关派驻的征收 组审核后负责换开。   (三)本市参展单位原则上应使用本单位原已领购的发票,个体工商户及其 他个人需填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派驻的征收组负责解决。   六、违章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第二、三、五条的,或有转租、转借拒台、场地情形的,一经 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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