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政四(1994)28号颁布时间:1994-08-01
1994年8月1日 沪税政四(1994)2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9号《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
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具体意见,希认真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一)点所称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
有权,是指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仍按符合《企业财务通则》、《企
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企业财会制度进行核算,帐册健全,能够正确反映企业经营
情况,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合同(协议)向承包、承租人预付和兑现完成承包
目标的工资、奖励性报酬后,其余税后利润仍归企业所有的。
二、对《通知》第一条第(二)点中所称的企业经营成果归承包、承租人所
有的,可根据下列情况,按不同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对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
关采取按查帐方式征税的,则对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上缴承包费用后承包、
承租人的实际所得,加上平时从企业取得的工资、奖金收入,扣除每月800元(
全年9,600元)必要费用后,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参考同行业企业的盈利水平,分别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
税和个人所得税,或者参照用上述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税负,
确定带征率按销售额(营业额)直接带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