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1994年度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
沪税政二(1994)31号颁布时间:1994-07-14
1994年7月14日 沪税政二(1994)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
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市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
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已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将1994年集体企业
计税工资标准具体通知如下:
一、市局沪税政二(1993)44号《关于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标准办法的
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1239页)第二条的规定,
1994年度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调整为:
1、对从事一般行业的城镇集体企业为4,860元,乡镇集体企业为3,840元。
2、对从事打包、托运、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出租汽车等特殊
行业和强劳动行业的城镇企业为5,340元,乡镇集体企业为4,320元。
3、少数企业加班较多,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分)局根据不
同企业实际情况给予480元以内调增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
二、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税利挂钩浮动办法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仍按沪税政
二(1993)44号文第一条的办法确定计税工资标准。
1、市劳动部门规定1994年度人均计划物价增长工资为990元,人均990元计
划增长工资一律在当年度清算工资时税前扣除。
2、鉴于1994年税制改革,效益计税工资原则上实行与企业实现利润挂钩浮
动的办法。
三、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