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4年度本市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若干规定
沪税政四(1994)29号颁布时间:1994-12-17
1994年12月17日 沪税政四(1994)29号
鉴于新税制实施以后,私营企业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统一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以对本年度私营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原则上可参照沪财企一(1994)139号文《关于1994年本市地方国
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结合本市私营企业的特点,
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1994年底前登记开业并发生经济业务的本市各类按查帐征收所得税
的私营企业均应按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私营企业本年度计税工资上半年按沪税政四(1993)12号文、下半年按
沪税政四(1994)23号文规定的人均计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上述标准列入成本、
费用的数额,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经市税务局批准核定实行计件工资和实行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私营企业仍可按沪税政四(1991)14号文(编者注:
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9册第1258页)规定执行。
三、私营企业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
数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需办理一定的书面手续(其中向
民间私人借款的须经公证部门公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其利息支出按不
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从1994年1月1日起私营企业固定资产中除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
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的折旧年限从原来8年调整为5年,
相应的年折旧率从原来的12%调整为19.2%。企业今年未提足部分可予以补提。
房屋、建筑物以及其它设备类(包括火车、轮船、机器、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和
其它生产设备)的折旧年限和折旧率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私营企业购买只有使用权的办公用房或经营场所的费用,应按不短于16
年的房屋使用年限平均摊销。
六、私营企业参加工商联合会支付的会员费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七、对私营企业从事技术成果转让业务以及与此有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八、沪税政四(1993)10号文中明确的私营企业暂不设置“预提费用”科目
和私营商品流通企业暂不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的规定继续执行。
九、私营企业在1993年年度前的未分配利润到1994年底仍宕在帐上未处理完
的,对其余额的50%视同用于个人消费,按40%的税率补征原私营企业投资者的
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对实行按营业额带征方法征收所得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这部分
企业的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进行审核,对查出漏报、瞒报的部分要严格按规
定处理,同时追补流转税、所得税,并在统计表上予以反映。
十一、本年度《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私营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审查情况统计汇总表》由市局印发,各主管税务(分)局应在1995年5月10
日前将汇总统计资料及在汇缴中发现的典型情况书面报送市局有关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