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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财产租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地税个[2000]91号颁布时间:2000-04-04

     2000年4月4日 辽地税个[2000]9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将《辽宁省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 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辽宁省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或转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 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对于个人以财产投资且不承担联营风险而取得的固定收入亦为财产租赁所得。 第三条 凡在省内使用的个人出租财产,其财产所有人的租赁所得,无论支付地 点是否在省内,均应在省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取得财产租赁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缴纳个人 所得税。 (一)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或不 能提供产权凭证的,取得财产租赁收入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以领取财产租赁收入的个 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财产租赁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个人在一个月内取得的多项财产租赁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每次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 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依照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印花 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五)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出租财产 实际开支的修缮费,准予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扣除额以每次800元为限,一 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六)在确定个人转租财产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租金凭证和主管地税机 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从其财产转租收入中扣除租赁费。 第六条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第七条 租赁个人财产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军队、 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及个人是财产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 人。 (一)租赁单位及个人在向财产所有人支付租赁费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租赁外省的个人财产在我省境内使用的,租赁单位及个人在向财产所有人 支付租赁费时,必须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 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下列取得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每次(一个月内)取得财产 租赁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有两项(处)以上财产租赁收入的; (二)租赁财产的单位及个人未按照规定扣缴财产所有人个人所得税的; (三)地税机关要求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十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必须向地税机关提供财产租赁协议,财产产权 证明凭证以及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在向户籍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审报多项财产租赁所得并汇算 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已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可凭完税凭证抵扣;没有扣缴义务 人扣缴税款凭证的,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不申报财产租赁收入或申报不实的纳税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有权 核定其应纳税额。 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负责组织调查测算确定财产租赁收入的标准。对建 筑物、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按照其所处的区域和地点,统一确定每平方米的租赁收入。 对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动产,按照类别和价值统一确定单台的租赁收入。 每次租赁收入超过税法规定起征点的,按照2%-5%的比例全额附征个人所得 税,在省局确定的附征率范围内,各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附征率,并报省局 备案。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如纳税义务人拒绝扣缴,租赁单 位及个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否则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 扣缴义务人缴纳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不能实行由支付财产租赁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 纳税义务人,可实行委托代征办法。对接受委托代征的单位比照扣缴义务人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管理需要建立健全纳税义务人财产租赁所得管理 资料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义务人自然情况; (二)出租不动产的坐落地点、财产产权凭证、财产名称、性质、质量、出租财 产的用途、合同、租金标准等资料; (三)纳税义务人解缴税款情况。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暂行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0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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