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征发[1995]58号颁布时间:1995-12-18
1995年12月18日 晋国税征发[1995]58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保证1996年1月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顺利进行,使防伪税控
的工作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有序的操作,朗确的职责,严格的管理,省局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我省《增值税专用
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所列的帐表,由省局统一印发,"已认证"印章由各地市按统一规格自行刻
制。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
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完成。税务
机关的业务分为选户、金税卡、IC卡的发售与管理,专用发票发售与管理。纳税申报
审核,专用发票的认证和交叉稽核等五部分;纳税人的业务可分为领卡、安装、购票、
开票、抵扣联录入、抄税、报税等七个部分。其中:“两卡”的发售,专用发票的
发售由票证(未设票证所的由征管)部门负责;技术培训、设备认定安装和技术服务
由信息中心(未设信息中心的由计会)部门负责;业务管理工作由征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义务按照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做好试点工作。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把关,准确选户,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需按下
列程序办理:
一、凡需要开具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企业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申请书》(见附件1),并如实填报,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区)
税务机关审核并签注有关内容后,上报地市税务机关征管部门。
二、地市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核,对具备条件的企业于5日内
将申请书全份报送省局征管处。经省局防伪税控系统领导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由省局通知地、市税务机关。
第五条凡被确定试行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由地、市税务机关征管部门下达
《试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见附件2),通知书由地、市税务机关随《申
请书》逐级转交企业。
地、市税务机关应及时安装防伪税控系统。
第六条企业接到通知后,务于2日内到地、市税务机关领购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
和IC卡。领购时需携带下列证件:
一、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幅本);
二、《试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通知书》第二联;
三、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证或经办人身份证。
第七条企业在领购金税卡、读卡器后,由地、市税务机关技术管理人员负责在当
天安装完毕。
第八条企业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和读卡器安装后,可到地、市税务机关购买专用
发票。购票时,需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购买发票申请表》(仍使用现行申请表,表式略),到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所、分局)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注意见后,需登记《增值税专用发
票防伪税控系统分户登记簿》的有关栏目(见附件3)。
二、企业携带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申请表、IC卡、发票购票证和《发票购领
证》,到地、市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购买发票,地、市发票管理部门发售发票后,
需按规定登记《发票购领证》。
三、企业购票后,立即将IC卡到地市征管部门进行读卡。地市征管部门读卡时,
通过发票发售干系统对企业税务登记号,经办人身份证等进行验证,而后根据“发票
购领证”等有关资料将企业发票代码、总数,起止号读写登录在IC卡内。
四、企业购票、读卡后,应将《购买发票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联),送
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凭以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分户登记簿》
回执栏项目。
第九条企业应于领卡购票后五日内,将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电脑专用发票(包
括作废按规定保存的专用发票)。一同上报税务机关,一次结清原有票据。
第十条进入防伪税控的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原手工专用发
票和电脑专用发票不得再行使用。
第十一条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
规定》中有关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票规定前提下,在“销售额”、“税额”及
“价税合计(小写)”栏目中用负数表示。
第十二条企业防伪税控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如发生设备故障,应由地、市税务机
关信息中心负责及时进行处理;因税控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企业无法正常工作的,试
点企业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经地、市税务机关技术管理人员鉴定、核准后,
方可更换。但其内存的数据资料必须通过磁盘或打印出清单留档保存。
第十三条因销货方防伪税控系统软件故障,专用发票上打印的密码发生差错,导
致购货方纳税人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的,购货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省局,
由省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经认定批准后,销货方可比照销货退回的处理方法重新开
具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因企业人为造成的设备毁损或防伪税控系统软件的破坏,经省、地、市
税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查实后,税务机关有权收缴其"税控IC卡"及库存未用的电脑专
用发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半年以内不得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企
业负担修复或更换毁坏设备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企业如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按
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由主管税务机关到企业将其领用的"金
税卡"和"IC卡","读卡器"如数收回,由地、市税务机关,通过发行系统予以登记注
销。
第十六条凡丢失IC卡的企业,暂比照丢失发票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在未办处理
补发手续前,暂不发售发票。
第十七条凡未进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偶然开具其销售额在百
万元以上需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到所在地、市税务机关代开,基本程序为:
一、企业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申请栏)》(见附件
4),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负责人同意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所或分局)。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严格审核申请内容,审核后,逐栏填写申
请单《审批栏》的有关内容,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同时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
防伪税控系统分户登记簿》的有关栏目。
三、企业持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申请单到地市税务机关征管部门代开发票,地市税
务机关代开发票后,应逐栏填写申请单《通知栏》。
四、代开发票后,企业应将《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第三联
及时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凭以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分户登
记簿》回执栏有关项目。
第十八条地市税务机关承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发票部门所需发票,可向发票发售
部门按规定程序领用,并按期办理缴销手续。
第十九条凡企业取得单票金额在百万元以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在办理
纳税申报前,必须到地市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进行认证。
第二十条地市税务机关收到需认证的专用发票,应按照发票认证要求进行认证。
要将“销货方税务登记号”、“购货方税务登记号”、“金额”、“税额”、“发票
号”、“开票日期”录入系统与电子密码进行比对,若一致为真票,否则为假票。
第二十一条对确认无误的专用发票需在专用发票右上角,加盖“已认证”红色戳
记(规格式样见附件5)。发现有问题的或确定为假票的要当即扣留转地、市税务机
关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专门稽核。
第二十二条经地、市税务机关识伪系统认证无误的专用发票抵扣联,符合现行抵
扣规定的,企业方可作为扣税凭证,对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
,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其抵扣税款并按有关规定从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进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违反第十条的规定,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向
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属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企业结清库存原手工专用发票,对逾期不结或审
核购、用、存数量不符合者,税务征收机关有权收缴其库存的手工票和已领取的“税
控IC卡”,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半年以内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