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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晋地税所字[1995]第75号颁布时间:1995-12-21

     1995年12月21日 晋地税所字[1995]第75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发(1995)59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15日 国税函发[1995]59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 [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 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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