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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晋地税所发(1998)57号颁布时间:1998-10-12

     1998年10月12日 晋地税所发(1998)57号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22号文件和省委、省政府晋发 (1998)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有关税收问题明 确如下:   一、对劳动部门按照《关于公布1998年度山西省允许和限制使用外省劳动力 的行业和工种(岗位)及征收“招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的通告》中规定的行业和工 种,向使用外省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收取的“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按规定纳入同 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劳动部门向使用外省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须开 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时扣除。“使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的具体标准为:省辖市(市、区)每人每 月50元;各行署所在地每人每月月元至30元;其他县、市每人每月10至20元; 对乡镇矿山企业井下使用的外省劳动力可减半征收。   三、凡违反规定招用外省劳动力被劳动部门所处的罚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时 不得在税前扣除。 附件:山西省劳动厅关于公布1998年度山西省允许和限制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 工种(岗位)及征收 “招用外省劳动力调节费”的通告      1997年11月12日 晋劳厅发(1997)356号 各地、市劳动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企业集团(公司):   为加强对招用外省劳动力的管理,促进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根据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晋政发[1997]90号)的精 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允许和限制我省各类用人单位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岗位)予以公布,请认真执行。   一、控制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招待所、饭店、酒店、培训中心、餐饮,服务员、保安人员。   二、禁止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金融与保险业的各类业务员、管理人员;公司职员、文秘、收银员、会计、出纳 员、调度员;商店售货员;话务员;核价员;汽车司机及各类售票员、检票员;计算 机录人员、打字员;报务员、话务员、无线寻呼业务员;描绘图工;各类抄表工、分 析工、检验工、计量工、调试工、电梯操作工、库工(仓库管理、保管、记帐)战行 人员;办公室文员;各类警卫、宾馆服务员。   三、允许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建筑业:成建制的建筑队;机械制造业:铸造工、锻造工、热处理工;矿山采选 业:采煤工、支护工、爆破工、充填回收工、水采工、采煤机司机、液压支架工、井 筒掘砌工、巷道掘砌工、锚喷工、钢缆皮带操作工、拥罐工、巷修工、凿岩工、装渣 工、运渣工。   四、各用人单位使用外省劳动力,凡属本通告规定允许和控制使用的,必须报经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中央、外埠驻晋单位,由省劳动厅批准),并按50%的比 例相用本省城镇劳动力。   五、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晋政发 [1997]90号)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凡允许使用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每 使用一名外省劳动力,劳动部门按每人每月30-40元征收“招用外省劳动力调节 费”;凡控制使用的行业工种,按每人每月50元征收。凡使用禁止使用的行业、工 种,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7)90号文件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外省劳动力实行流动就业证卡管理制度,民工在外出前要在所在地办理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就业地后,要申领“山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无 证卡的人员,不得在山西省境内务工。   七、各用人单位已使用的外省劳动力,凡属本通告规定禁止使用的,要在本通告 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清退,并改为招用城镇失业人员或下岗职工。对违反规定擅自招 用外省劳动力的,劳动行政部门将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凡属本通告未明确的行业、工种,必须首先招用本省城 镇失业人员或下岗职工。确实招用不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招用外省劳动 力。   九、各用人单位下岗位职工达到职工总数的10%,或曾经得到就业经费支持的, 原则上不允许招用外省劳动力。   十、对本省跨市(县)流动就业的人员,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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