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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的意见

津国税流[2005]第53号颁布时间:2005-07-20

     2005年7月20日 津国税流[2005]第53号   为加强我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 经营者)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对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一)回收经营单位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即减免税审批)后, 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未经免税资格认定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回收经营单位申请免税资格认定,应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并提供国家税 务总局“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二条要求的资料,其中(1)、(2) 项资料由受理人员对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企业,不留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要实施税收管理员实地审核,审核其是否具备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 回收经营单位,按照减免税手续办理免税资格认定,减免税审批表上同时签署免税资 格认定和减免税的意见。   (四)回收经营单位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一律取消 其免税资格。   (五)跨区县分支机构的免税资格认定,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 文件第一款执行。   (六)回收经营单位的免税资格认定实行年度审批制,一个年度免税资格期限届 满后,由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免税资格进行审核,不具备免税条件的,不再享受免征增 值税政策。   二、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   (一)对已认定免税资格的回收经营单位,税政管理部门要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 载免税标识。对申报销售废旧物资免税收入且无免税标识的,受理纳税申报后立即转 交税源管理部门进行纳税评估或日常检查。   回收经营单位必须在纳税申报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同时 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4]128号”文件要求报送开具清单,主管 税务机关也应按照该文件要求进行审核。   (二)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帐务核算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按照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78号”文件第三条、“国税函[2005]544 号”文件第六条要求进行核算。   (三)税源管理部门应按月登记回收经营单位减免税台帐。   (四)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要经常了解企业成本核算、购销变化、资金 结算、税负变化、税源变化、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财务核算,发票填开使用等情况, 每季度对企业发票开具、货物交易、资金流动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核心是管住 货物的来源、去向和资金走向。重点对以下情形实施监控:   1.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2.有虚开、代开、买卖、转借或转让发票嫌疑的;   3.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4.取得免税资格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5.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6.月购进额、销售额分别在1000万元(含)以上或变动异常的;   7.购销废旧物资作价不正常的;   8.资金结算异常,并有大额现金支付的。   发现上述情况后,可由税源管理部门针对疑点开展纳税评估或日常检查。   三、加强对回收经营单位的发票管理,规范普通发票的开具和使用   (一)规范回收经营单位的普通发票领、用、存、销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市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内部管理的通知》 [津国税征[2004]7号]。对涉嫌虚开发票的回收经营单位,应立即移交稽查 部门查处。   (二)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的规定开 具收购凭证。   (三)回收经营单位收购产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下脚(废)料,应取 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加强对使用废旧物资的生产企业增值税管理   (一)税源管理部门要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 产企业,要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消耗水平,对其产、销、存及税负率等情况进行评估。 重点核查以下情况:   1.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异常的;   2.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产出比例,与燃料、动力耗 用比例异常的;   3.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4.购销废旧物资作价不正常的;   5.资金结算异常,并有大额现金支付的。   (二)对使用废旧物资的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其增 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照“国税函[2004]128号”文件要求开展审核工作, 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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