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30日 地税二[2000]36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市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通知》第一、二、三条中所称的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
2、对建立帐簿能核实计算盈亏的独资、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按津国税
[199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
通知》计征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每月超过1000元的,先按
“工资、薪金”所得预扣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各
区县地税分局一律按其经营收入依不低于9%的综合负担率计征税款。
3、“通知”第五条中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我市
规定为其当月分成收入的30%。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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