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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等几个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税一199424号颁布时间:1994-04-07

     1994年4月7日 税一199424号 各税务分局:   新税制运行已3个多月,在执行过程中不少区、县分局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市 财税工作会议反复研究,对增值税等若干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已废止)关于煤炭制品征税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居民用煤炭制品(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不分 销售对象,一律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销售的原煤、煤块不分销售对象,一律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销售给企、事业单位的煤末,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图书、报纸、杂志的征税范围   凡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具有国内统一书(刊)号的出版物, 列入图书、报纸、杂志的征收范围,适用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出版单位出版没有统一书(刊)号的出版物,一律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三、(已废止)关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与多户企业统一结算并填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税款抵扣问题   对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进行统一结算的结算单位,如果是非纳税单 位,如乡、镇、村等,可由结算单位到税务所按各企业实际耗用数量,分别换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分给各企业。各企业凭分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计算抵扣税款。原 由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所收回。   如果结算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结算后,可按转售货物,由结算企业按实际 耗用数量为其他企业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企业应做销售处理,分别计算销项税 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其他企业凭分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计算抵扣税款。   四、(已废止)关于随同货物一并销售的包装物征税问题   对于随同货物一并销售的包装物,如果销售货物与包装物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应一并依货物的使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是分开发票的,应分别按货物与包装物各 自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产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 应一律按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五、关于企业销售废品,下角废料及废旧包装物等征税问题   对工业企业生产中的废品以及工业企业(含非工企业)、商业企业的下角废料和 废旧包装物等销售时,应一律按销售货物补征增值税。   六、关于农机零部件的适用税率及小农具的范围问题   对农机零部件应按《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农机适 用低税率。   小农具是指畜力犁、畜力耙、锄头和镰刀等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进行手工操作 的农具。   七、(已废止)关于农业初级产品的具体范围问题   我市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业初级产品的具体范围确定如下:   种植业包括原粮、成品粮(加工厂生产的成品粮除外)、饲料粮、各种经济作物 及种子;   养殖业包括自行养殖的各种动、植物,如鸡、鸭、猪、兔、花、鸟、鱼、虫等等;   林业包括原木、各种果木及种苗;   牧业包括放养的各种牲畜,如马、牛、羊等等;   水产业包括海、淡水捕捞及海、淡水养殖的各种水产品,如鱼、虾、蟹、贝等等。   上述农业初级产品产生的副产品,如未经加工的牛奶、禽蛋、鬃、尾、毛、皮、 麦杆、稻草等等,也属于农业初级产品。   对上述农业初级产品进行冷冻、保鲜、分割等简单加工的产品,仍属农业初级产 品,但不包括熟制品及再制品。   农业生产者设立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委托代销以及经营单位销售的农业初级产 品,应一律按规定征税。   八、(已废止)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减免税的具 体办法   1、对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征税,税款入库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真审核无误后, 于下期征税前办理退库(1-2月份未办理退库的,最迟在4月10日前按规定办理 退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办理假入库。   2、对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校办企业,也应按上 述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的具体办法执行。   对按规定享受减征增值税的小学校办企业,在征收期内,应根据1993年减税 后的企业利润总额,确定减税幅度,按减税计算后,征收当期的应纳税额。于年度终 了后,按本年企业实际利润总额和应纳的增值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3、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免税的具体办法仍按原规定办理,可直接免税,但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任何部门(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局等)在1993年12月31 日以前批准的增值税(产品税)减免税,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规定恢复 征税。在未接到有关新的文件规定之前,一律不得延续。   上述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如遇与国家税务总局今后下发文件发 生抵触,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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