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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经贸委 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经贸资字[1998]577号颁布时间:1998-12-04

     1998年12月4日 鄂经贸资字[1998]577号   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推动全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同时防止骗取 税收优惠,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和《湖北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经贸委、省国税局 和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资源综合利 用企业(项目)管理,鼓励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 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以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所有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其产品列入国家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企业(项目)。   二、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申报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申报产品(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所规定 的条件。   3.认定适用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三、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六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湖 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一), 同时提供具体文字分析资料,文字分析资料应含下列内容:   1.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产品的竣工投产情况。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指标及执行标准情况。   3.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和不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   4.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及效益等情况。   第七条 申报企业将《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地经贸委、由所在地经贸 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市(地)经贸委将初审合格的申报企业《申报表》及材料(一式五 份)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牵头并会同省税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成立资源 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省认定委员会每半年集中审查一 次,各市(地)经贸委应分别在每年7月和次年1月前报送审材料。省认定委员 会对上报材料进行论证审核。提出认定结论。   第九条 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 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印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 (产品、项目)告知不合格理由。   第十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 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具体手续 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 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不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四、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未获认定证书的企业(项目), 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其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 生产原材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综合利用优惠政 策;如生产原料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需重新申报认定。   第十四条 省、市(地)经贸委和各级税务机关应共同加强已认定企业(项 目)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 政策的资格,省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按 税收征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经过认定的企业(项目),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经贸委和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报送上年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五、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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