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1997]38号颁布时间:1970-01-01
财预[1997]38号
各有关委、办、区、县、局、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担保管理,加强对财政担保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财政担保管理暂行办法》,业已经市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财政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进一
步规范财政担保管理,加强对财政担保监督,确保财政担保项目按期履行偿还贷
款本息义务,保护担保方的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
下简称《担保法》)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
(财法(84)29号)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担保是财政部门接受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法人代表的授权,对外提供的政府担保,天津市财政局全面负责市政府担保事项
的管理。
第三条 根据《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
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
情况,可对以下项目提供财政担保:
(一)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项目;
(二)经市政府法人代表批准的其他贷款项目。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前提条件:
(一)经国务院批准、市政府法人代表同意,指定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外国
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项目;
(二)经市政府法人代表批准,指定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其他贷款项目;
(三)具备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级企业、事业单位,由被担保方的
上级主管部门或由与其有一定经济关系的其他企业向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区县级
企业、事业单位的反担保必须由同级财政部门向担保方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被担保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向金融部门融资、接受外国政府或国际经
济组织贷款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
(二)被担保方必须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
具有一定的自有资产,并在银行独立开设帐户,被担保方的自有资产净值不得低
于担保额的50%,特殊情况经市计委和市财政局批准,可以调低该比例。
第六条 反担保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反担保方原则上是被担保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与其有一定经济关系的
其他企业以及区县财政部门,对经担保方审核同意的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自行反
担保,但企业自有资产的净值,必须大于其所签订贷款的金额;
(二)反担保方必须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
算,具有一定的自有资产,并在银行独立开设帐户,反担保方的自有资产净值必
需大于或等于反担保额;
(三)由市级事业、行政单位或区县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的,必须经担保方
审核同意,并与担保方有较为固定的资金领拨关系:
(四)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反担保。
第七条 不得为下列领域或项目提供财政担保:
(一)境外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户;(二)外商投资、合资、合作经营的
企业;(三)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四)国家禁止生产和投资的
产品、项目;(五)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六)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法律的活
动。
第八条 对经审核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的企业、事业、
行政单位,财政部门方可提供财政担保。
第九条 被担保方和反担保方应以公文的形式,向担保方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担保方、反担保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贷款项目的情况; 、
(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申请担保
前一期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属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还必须提供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等有关批准文件;
(四)属于利用国内金融部门的贷款或融资,应有金融部门的承诺函;属于
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项目,应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
(五)担保方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担保方和反担保方的以下事项
进行审核:
(一)申请财政担保项目是否经市政府法人代表批准,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
六条规定,是否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相抵触;
(二)对被担保方和反担保方的法人资格、自有资产、生产经营、财务状况、
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三)对以资产作为反担保的证明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四)本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的各种文件报表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以天津市财政局预字文件出具担
保函。
第十二条 担保函和反担保函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
担保的范围、期限、方式或标的;(四)反担保方应出具同意担保的有关证明,
对于以资产作为反担保的,应有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
押的证明,同时出具该底押未作重抵押的证明,质押物应在担保生效时转交担保
方;(五)反担保函应注明,担保方有权冻结其银行账户,允许从银行存款或区
县财政结算资金中扣款的条款;(六)双方认为需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担保的范围,只限于被担保合同所签订的贷款金额,未经担
保方同意而增加的贷款额,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金融部门对担保函有规定格式的,可按该格式提供财政担保,
但担保方可以加上需要明确的有关条款;对没有规定格式的,财政部门将根据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具担保函。
第十五条 担保函是作为被担保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
效,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180天之内,被担保的主合同尚未生效,担保函自动
失效。
反担保作为财政担保的从合同,与财政担保同时有效或无效。
第十六条 被担保的主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担保方应将主合同的副
本,送达担保方。
第十七条 被担保方不得向担保方隐瞒任何有损担保方利益的事项。合同的
有关事项发生变动,应事先取得担保方的书面同意后,才能对原合同进行修改,
否则担保无效。
第十八条 被担保方及反担保方的资产发生转让、变卖等事项,应事先取得
担保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当被担保方不能按期履行偿还债务时,反担保方与担保方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且反担保方作为第一偿债人,履行偿债责任。
第二十条 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方和反担保方追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担保方应定期报告被担保的项目建设进度、资金运用、还款
等情况,担保方有权检查被担保方和反担保方生产经营、项目建设、资金运用和
资产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担保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担保函有关原始资料统一存档,
保管期暂定二十年,对超过保管期,但担保函尚未失效的,应保管到担保函失效
为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