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事[1999]206号颁布时间:1999-07-17
财事[1999]206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为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公字[1999]406号文件,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决定,
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
建设,天津市财政局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制定了《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
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办发[1998]14号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人
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
诉讼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责,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收取、分配
和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诉讼费用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照财
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
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
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论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业务院长批准。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各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受理的案件,
按照所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统一的交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缴纳诉
讼费用;当事人凭交费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诉讼费
用凭据,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财务部门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预收)。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
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人民法庭
直接代收的诉讼费用,在收到诉讼费用2天之内,将收费收入交入指定银行,同时将
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对特殊地区实行代收诉讼费的人民法庭,需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六条 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
各级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购买、发放。
交费通知书,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发放。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按比例分别纳入市级统筹专户和本级财政专户
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安排分级使用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要由当事人直接全额交入市财政在指定银行
开设的诉讼费过渡账户,由银行按诉讼费用收入的30%和70%,分别划入诉讼费
市级财政统筹专户和诉讼费各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市级财政统筹专户中的诉讼费,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使用计划,经市财
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统一用于购置全市法院系统设备和业务支出以及补助困
难地区法院业务经费,不得单独用于高级法院本身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专户中的诉讼费,由各级人民法院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
费使用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诉讼费使用计划,作为“业务补助经费”拨给同级
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必要的办案经费和依法律程序及时退还当事人的
预交诉讼费用,各级人民法院可用财政部门拨给的“业务补助经费”,单独设立备用
金账户,备用金确定的比例为:区、县人民法院为全年诉讼费用收入的15%;高、
中级人民法院及海事法院为20%,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预交诉讼费用和其他诉讼
费用的支出。对于诉讼过程中应向当事人追缴的诉讼费用,可由法院财务部门开具诉
讼费用专用票据(结算)纳入备用金账户。备用金支出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业务补助经费”的开支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经费开支范围,主要是用于各级法院
办案费、业务设备购置费、专业会议费。
2.经市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统管的原则,将财政部门核拨
的“业务补助经费”与预算内业务经费相结合,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
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业务补助经费”的管理,实行一支笔审批制
度。使用时由法院财务部门按收支计划,根据规定的使用范国和法院业务工作需要提
出意见,报主管财务院长审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七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收入和
“业务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
了后,将诉讼费收入和“业务补助经费”支出情况,随决算报表报高级人民法院和同
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和划转按照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委托
国有商业银行办理。各级财政专户的设立,由市财政局、高级人民法院商国有商业银
行确定,具体办法另行下发文件。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补充,财政部门
要采取措施确保其用于法院的业务工作,并依据诉讼费用收支计划和法院实际工作需
要及时核拨,严禁占压、挪用,其它部门不得调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
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
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
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
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
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
导,定期对下级人民法院“补助经费”收支情况进行检查。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
纠正意见。对情节严重的,高级法院有权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
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天津市人民法院诉讼费
用管理实施细则》(津财事字第[199]344号)同时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