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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放开粮油价格给职工等有关人员补贴的通知

财企二[1993]36号颁布时间:1993-03-26

     1993年3月26日 财企二[1993]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津政发[1993]15号《关于放开我市粮食价格的通知》中 第三条的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我市放开粮油价格给职工等有关人员补 贴及财务处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 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   3、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4、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不含委培代培生、自费生)。   对下列人员可列为补贴对象   1、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轮换工、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内的农民合同 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领取工资的人员;   2、根据国家增人计划招聘的乡镇干部,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并由国家支付工资的人员;   3、国营农场、渔场、牧场、林场的在职职工,除实行家庭承包自产自食的 职工外,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职工资的人员;   4、在职人员长期出国在国内继续领取工资并由国家继续供应统销价口粮、 口油的和离休、退休后出国在国内继续领取离休、退休费的人员;   5、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老知 青安置人员,可列为补贴对象,补贴款由所在单位支付。   对下列人员可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标准   1、六十年代初精简的退职人员,按照市政府津政发(1987)106号 《关于解决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的规定,按月领取救济金、补 助费,并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人员,每人每月可增发救济金、补助费 7元;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条件的,在计 算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时,每人每月增加7元;   3、企业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或在职因工死亡(含 已死亡),在计算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时,每人每月增加7元;   4、对原区、街生产服务社和局属企业的家属工厂(五七连)按月发给退养 费的人员,由各区、局根据经济能力,在每人每月不超过7元的限额内,酌情提 高退养费标准。增加的退养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补贴标准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每人每月补贴10元;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 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0元;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的补贴,采取调增抚恤金、救济金解决, 对优抚对象每人每月调增10元,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调增7元;   4、非农业户口的中、小学民办教师每人每月增加补助费7元;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每人每月补贴7元。   三、补贴资金   这次放开粮、油价格发放补贴的资金,原则上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负 担,具体列支渠道是: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贴,按以下 原则解决:即全部由财政拨经费的单位,由同级财政增拨经费;差额预算的单位, 由同级财政适当补助;经费自收自支的单位,原则上由单位自行解决,自行解决 有困难的,同级财政酌情补助。各级民政部门对优抚救济对象增发的抚恤金、救 济金及对非农业户口的中、小学民办教师增发的补助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各区、县财政核拨的上述款项,市财政补助50%。   2、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补贴,按以下原则解决:中央 在津的和市直属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补贴,由市财政核拨; 各区、局办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补贴,由原经费渠道解决。   3、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发放的补贴,从 成本(费用)中列支;离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贴,增加离休、退休费,凡已参 加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从企业“营业 外支出”项下列支。   4、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是否发放补贴,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决定。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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