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25日 京财综[2003]1346号
市属各单位、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
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应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环保局会
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本通知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中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
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进行审批;其中减免
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提出审核意见,
报国务院环保、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二、本市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应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由市、区县环保局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并抄送同级财政局、物
价局。
三、对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市环保局会
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每半年予以公告。
特此通知。
附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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