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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委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经发[2003]7号颁布时间:2003-03-22

     2003年3月22日 京经发[200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外地政府、企业驻北京联络 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以下 简称《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为贯彻《若干规定》,根据文件精神,北京市经济 委员会与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 公室共同研究制订了《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 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作为附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该《若干规 定》和《实施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对内开放,加强交流,服务全国,做好外地政府(企业)驻 京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派驻并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驻京办事机构名称为“× ××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外地企业派驻并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驻 京办事机构名称为“×××驻北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 驻京联络处)。   第四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委)是驻京联络处的管理、服务部 门,负责驻京联络处的核准、登记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范围及性质   第五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设立范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 级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规模以上企业,可以在北京市设立一个驻京联络处。   第六条 外地政府(企业)驻京联络处均为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第三章 驻京联络处的设立程序   第七条 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设立驻京联络处,须经北京市经委核准;外地企业设 立驻京联络处,须在北京市经委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在北京市设立驻京联络处的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 并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向北京市经委报送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公函, 同时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经委办理核准或登记。   第九条 设立驻京联络处须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一)经费来源:派出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足以维持 驻京联络处正常运转及购置必要办公设备所需经费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 费数额);   (二)办公用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人民政 府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他驻京联络处办公用房原则上 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经北京市经委核准设立的外地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 三个月内,到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 (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地企业设立驻京联络处,可按照第八条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到北京市 经委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 称《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驻京联络处在北京市经委登记后30天内,持《登记证》及有关材料, 到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四章 驻京联络处的管理及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驻京联络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地方法规、规章,接受 北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驻京联络处须持《登记证》在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年 检手续。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向 其发出催办通知。经催办仍未办理登记或年检手续的驻京联络处,北京市经委将函告 其派出单位,限期登记或年检。对于仍未按限期要求登记或年检的,将注销该驻京联 络处,《登记证》自行失效,且三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其设立驻京联络处。   第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的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三个月内,在北京市经委办理 变更手续。其中,派出单位如决定改变其驻京联络处原有名称,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 管部门致函北京市经委,申请名称变更;驻京联络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有变更, 须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办公地址如有变更,须提交新址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 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京联络处,应由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致函北 京市经委申请撤销,并在北京市经委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为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申 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 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8人,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4人。超过上述规定 人数的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编制内的其他工作人员和企业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 应申办北京市暂住手续,办理《北京市暂住证》。   第二十条 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其子女可凭《北京 市工作居住证》在北京市中小学就读。持有《北京市暂住证》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 其子女需在北京市入托、上学时,遵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可就近在北京市幼儿园、普 通中小学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北京市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必须接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购买办公用房,可按照《北京市契税管理 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99]29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免征契税 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一次性集体 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其工作人员临时居住用房。其中,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市级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500平方米,县级政 府驻京联络处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所属、使用北京市牌照的车辆,凭北京市 经委出具的证明文件,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可减免养路费(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县级政府驻京联络处限2辆)。驻京联络处仍使用当地牌 照的车辆,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长期进京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驻京联络处提供外事服务。驻 京联络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北京市暂住证》的人员,因经济技术合作、 培训考察等公务需要出国(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并办理有关出国(境) 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驻京联络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 可以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北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社 会化评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北京市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合格 者颁发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驻京联络处可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 纳住房公积金,其工作人员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补贴等可参照北京市人民 政府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京联络处可以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四合院。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可按出让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分期等额交纳地价款;购买的四合院在修 缮、改建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办理;购买个人拥 有的四合院属于普通住宅的,在其转让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购买未腾空的四合院, 按照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对原住户补偿。搬出住户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驻京联络处如需在京开办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实体,要与驻京联络 处实行分开管理,经北京市经委批准后,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 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关于贯彻《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外地政府(企业)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京经发 [2003]7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辖政府部门、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 政公署,州、盟、区人民政府)、县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北京联络处(以 下简称驻京联络处),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经 委)核准: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 公函;    (二)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拟定的驻京联 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包括 每年办公经费数额);    (四)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消后遗留问题的承 诺函。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 成核准,并答复核准结果。    第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驻京联络处,自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带以下文件资料到 北京市经委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证》(以下简称 《登记证》):   (一)《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二)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确定的驻京联络处隶属关系、行政级别、内部机构设置等证明文 件及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四)申办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 公经费数额);    (五)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申办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2个工作日内完 成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地企业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或驻北京代表处(以下均简称驻京联络处), 登记时须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一)省级经济协作主管部门报送北京市经委的有关申请设立驻京联络处的正式 公函;    (二)《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登记(年检)表》(一式二份);    (三)申办单位介绍信,负责筹办人员任现职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办单位基本情况简介,设立驻京联络处的目的、必要性,驻京联络处职 责、任务、隶属关系、内部机构设置;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六)企业规模证明;    (七)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八)申办单位出具的驻京联络处在编专职工作人员名册;    (九)申办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驻京联络处经费来源证明(包括每年办公经费数 额);    (十)驻京联络处在京办公用房证明(产权证或承租合同)及复印件;   (十一)申办单位向北京市经委出具有关负责处理驻京联络处撤消后遗留问题的 承诺函。    经核实符合设立驻京联络处条件的外地企业,予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核发《外 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代表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申办单位在提交 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8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及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须 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驻京联络处出具的申请人任职证明(一式二份);    (四)申请人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近期免冠彩 色一寸照片四张;    (五)有配偶和子女的还需提供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申请人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核手续。    北京市经委审核后将上述材料报北京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北京市人事局于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制证及发证手续。    第六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可以按照《关于外地政府(企业) 驻京办事机构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北京 市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其工作人员居住,不得用于办公、经营、出租,不得转到其 工作人员个人名下,如驻京联络处撤销、注销,可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的规定 上市交易。   第七条 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部门驻京联络处申请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须 提交以下文件资料报北京市经委审核:    (一)《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派出单位同意驻京联络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方案(包括拟购的经济适 用住房用途、地点、面积、所需资金数额、资金来源等)的批准文件;    (三)驻京联络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来源证明。    申购单位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市经委于3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核手续。    第八条 经北京市经委审核同意申购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中西部地区政府或政府 部门驻京联络处,持《外地政府驻京办事机构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到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复核。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北京 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手续。   驻京联络处所购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验收,且开发商取得所售房屋的房屋 所有权证后,买卖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 产权登记手续。在提交准确、有效、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国土房管部门于15个工作 日内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社会化评审条件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申报 时除按评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出具派出单位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同意其参加北 京市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意见;对于属无主管上级企业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应由其 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证明。申报材料由驻京联络处统一送交社会化评审机构。   第十条 凡申报办理上述事项,均须通过网络实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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