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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1]92号颁布时间:2001-06-08

     2001年6月8日 宁地税发[2001]92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有关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 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转发给你们,并报经自治 区人民政府同意,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所得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办 或参与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减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 下,请遵照执行。   一、减免征范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所得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 办或参与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残疾人员必须是县以上民政部门以正式文件确认的;孤老人员只限于无子女且年 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直接从事经营;烈属是指持有县以上有关部门制发的可证明其为烈 属的正式文件的人员。   一、减免征优惠内容   (一)经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 事个体经营所得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给 予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1、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所得,从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个 人所得税。   2、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人数占生产经营总人数30%以上未达到50%的,三年内减 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占生产经营总人数的比例超过50%的,三年内暂免征个人所得 税。   (二)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经营所得以及上述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 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地、市税务机 关审核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 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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