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3日 渝地税发[2004]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14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
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的房产
税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办理。
二、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
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后,对我市企业
因全面停产、破产撤销等原因形成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在企业全面停产、破产撤销
期间可暂免征收房产税。企业因上述原因需免征的房产税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可自行扣
除并作相应说明,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证明材料。需报送的证明材料由各区
县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三、各区县局应加强对企业闲置不用房产的审核,建立跟踪管理及检查制度,并
将企业全面停产、破产撤销形成的闲置房产及其免税情况纳入“五税税源管理系统”,
全面加强房产税的税源控管。
四、本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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