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0]351号颁布时间:2000-11-23
2000年11月23日 渝地税发[2000]35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
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
一、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
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国家支持发展中小企业、鼓励个人投资、
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也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因此,各区(市)县局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同时,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
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各区(市)县局务必
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范围的界定,一律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附:重庆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使用新编企业注册号码的通知”)。
三、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
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
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出资比例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实行查帐征税办法的,其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凡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
税的,其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投资者每月可扣除不超过929元的生计
费用。
五、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问题。
1.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适用于以下纳税人:①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
入总额能够查实,但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②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或成本
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2.定额征收方式可适用于以下纳税人: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该设置但未设置
帐簿的;②虽设置帐簿,但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帐的;③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
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应税所得率的确定问题。鉴于我市企业实际,各行业应税所得率,暂按《重
庆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表》执行。
即:
重庆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核定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 业 4-15
商 批 发 1-4
业 零 售 2-7
房 地 产 开 发 6-15
建筑、安装、装饰 3-10
交 通 运 输 5-10
代理业、咨询业 6-15
服 租赁业、仓储业
务 广 告 业
业 饮食业、旅店业
其他服务业 5-15
娱 舞厅、美容、桑拿按摩、保龄球 10-20
其 它 行 业 5-15
六、投资者凡兴办(包括参与兴办)两个以上企业的,必须分别向企业经营所在
地税务机关报告其所办所有企业的投资及经营情况。
七、请各区县(自治县、市)局接本通知后,要认真学习,严格按本通知规定认
真做好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预缴和2000年的汇算清缴工作。个人独
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再作调整,但在汇算清缴
时可以抵扣投资者本年度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八、本通知文到之日起执行,在贯彻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
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2000年9月19日 财税[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
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
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
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
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
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
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
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
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
作。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
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
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
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
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
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
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
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
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年12
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
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
以抵扣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
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
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
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
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
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
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
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
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
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
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
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
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
得(利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
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
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
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
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
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
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
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
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
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
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
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
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
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
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
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
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
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
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
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
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
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
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
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
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
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
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
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
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
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
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
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
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
局可以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略)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略)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略)
附件: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使用新编企业注册号码的通知》
2000年7月21日 重工商办[1999]44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工商局,各区县(自治县、市)工商(分)局:
重庆直辖后,原行政区划作了重大调整,其行政区划代码也作了相应调整。根据
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联合推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的通知》(工商企字
[1997]第300号)文件精神,全市应统一使用新编企业注册号码。为了认真
做好企业注册号码的转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注册号使用范围
全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内资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新编注册号码标准
1.内资企业
内资企业注册号码由13位数码组成,前6位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所在地的行政
区划代码;第7位为企业经济类型识别号码,用“1”表示;第8位为企业法人和非
企业法人识别号码,即第8位数用“8”表示企业法人,用“9”表示非法人企业;
第9位至第13位为执照顺序号(从00001至99999),由登记机关按发照
顺序编号。
2.私营企业
私营企业注册号码由13位数码组成,前6位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所在地的行政
区划代码;第7位为企业经济类型识别号码,用“2”表示;第8位为企业类别代码,
即第8位数用“1”表示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表示合伙企业,
“3”表示私营独资企业,“4”表示自然人出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5”表示
集团公司(含带有国有或集体经济成分的集团公司),“6”表示自然人与国有企业
出资设立且由自然人控股的公司,“7”表示自然人与集体企业出资设立且由自然人
控股的公司,“8”表示自然人控股的其他混合私有制企业;“9”表示分公司。第
9位至第13位为执照顺序号(从00001至99999),由登记机关按发照顺
序编号。
三、执照副本编号
执照副本编号由三位数组成,加注在注册号码后面。第1位数表示副本的发放次
数,第2位数表示企业持有副本的总数,第3位表示副本的序号。三位数之间用“-”
隔开。
1.新设立企业的副本编号
发放同一企业一个副本时,其编号为1-1-1;发放二个副本时,其编号分别为
1-2-1、1-2-3;以此类推。
2.遗失补发副本编号
补发企业副本时,如原企业遗失副本编号为1-1-1,则补发副本编号为2-1-1;
以此类推。
3.新增副本编号
企业申请增发副本时,原副本收回。增发的副本根据核定的个数重新编号。如企
业原持有一个副本,现增发一个副本,其二个副本的编号分别为1-2-1、1-2-2;
以此类推。
四、几个具体问题
1.统一使用企业新注册号码后,不再使用企业号校验码,注册号码一经赋予企
业使用,即为终身号码,企业注销、吊销执照或执照正本遗失,该注册号码随之消亡,
不再赋予其他企业使用。
2.企业档案发生迁移,原登记机关应将其原注册号码注销,由迁入地登记机关
赋予企业新的注册号码,并换发执照。
3.同一登记机关内,企业变更登记仍使用原注册号码,不得重新赋予企业注册
号码。但登记注册部门发生变化,由新受理登记注册的部门重新赋予企业注册号。
4.万州开发区所辖龙宝、天城、五桥等的营业执照编号由万州开发区局在第9
位至第13位顺序号中分号段解决,并将分段办法分别上报市局企业处、个体处。
5.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新办企业和变更登记企业一律使用新注册号。其他企业
注册号码的转换,结合1999年度企业年检工作一并进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