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7]256号颁布时间:1997-08-19
1997年8月19日 重地税发[1997]256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税发[1997]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
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
通知如下:
一、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情况复杂,全面推行建帐,目前有一定难度,
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循序渐进地分步实施建帐。国家税务总局
已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附后),原则上各地可根据这一办法选
择一些条件成熟的个体私营业户进行试点,有计划、分批分步完成对个体私营业户全
面建帐。
二、对个体私营经济中的交通运输业户和建筑安装业户以及个人销售不动产等,
由于其经营的特点,流动性大,税务部门对其不易管理。对这部分业户仍采取源泉扣
缴的方式征收。即税务部门委托社会客运管理处交通局运管所和房管、国土局、建设
单位等有关的管理部门和单位向纳税人代征代收税款,以堵塞漏洞。
三、对一些经营规模小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的征收方式,
但需制定相应规范的定税办法以提高定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确保税负公平、公开、
公正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已制定下发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附
后),各地可根据这一精神,统一制定具体操作的定税规程和办法,逐步完善定税的
规范性。
四、在餐饮业、娱乐业和旅游业进行“三单一票”的试点,所谓“三单一票”是
指将餐饮业的点菜单、娱乐业的酒水单和旅游业的报价结算单及定额发票,由现在的
经营者的自印自用改为由区县地方税务局统一编号监制和发售,凡达到一定规模的经
营者在经营中必须使用,并将其作为收入帐目的凭据,以确保帐目收入的真实性。
以上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
工作意见的通知
1997年4月9日 国税发[199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
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附后)已于1997年2月19日下发各地。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个体私营经济查帐征收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
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个体私营业户中推行查帐征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
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把加强个体私营经济
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提高到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缓解社
会分配不公、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克服
畏难情绪,做到思想到位,工作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选
派业务素质高、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人员成立工作小组,负责指导建帐建制及查帐征
收工作。同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配合和协作,以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
开展。
二、坚持积极稳妥、重点突出、区别对待、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在个体私营业
户中建帐建制、查帐征收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在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的过程中,
一方面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得力;另一方面要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步子要稳妥,
做到统筹规划、讲求实效、以点带面、分步进行,防止一哄而上。同时,要有针对性、
有选择地开展工作,抓住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重点、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较短时间内使个体私营业户的财务管理状况以及纳税秩序有较大改善。
三、实施分类建帐。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都必须按财务会计
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
算盈亏。在建帐过程中,要区别不同的业户,分别建立复式帐或简易帐,即对达到一
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
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建立复式帐;其他业户建立简易帐。业
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税务代理等中介组织代理建帐。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
的业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建帐或不设置帐簿。
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业户,在建帐的同时,要按规定
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鉴于目前实行查帐征收工作受内、外
部条件的制约,在建帐初期,为了保证税收收入,防止税款流失,作为过渡性措施,
对建帐户可采用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五、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不建帐或不设置帐簿的业
户,税务机关可继续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但要加大定额调整力度,严格按照核定
定额的程序,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提高定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平衡建帐户与定额
户的税收负担,以配合建帐工作的顺利实施。调整定额的具体幅度和步骤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六、加强发票管理。发票是记帐和核算的合法凭证,加强发票管理是做好查帐征
收工作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个体私营业
户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取得
发票,不得无票经营。
七、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强化税务稽查,是做好个体私营业户查帐征收工作的有
力保证,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管力量的配置进行调整,充实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的稽查
人员,从而加大税务稽查的力度,以稽查促建帐,以稽查促管理。要集中力量认真查
处个体私营经济偷逃税大案、要案,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做到查处一户,震慑一片。
八、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推进查帐征收工作。针对目前个体私营从业
人员素质普遍偏低和财务会计人员短缺,自己难以建帐的客观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
积极发挥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个体私营业户代理建帐,从而推动查帐
征收工作的开展。
九、搞好社会综合治理。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单靠税务部门难以
实现有效的控管。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一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社会各
界的理解、支持;二要与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配合;三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
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十、分步实施。从1997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进个体私营经济
业户建帐、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由于受内、外部条件的限制,难以一步到位,因此,
需分步实施。
(一)准备阶段。从1997年4月至5月,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制定和完善有关建帐制度和办法;结合税收宣传月,大张
旗鼓地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应建帐的业户广泛宣传建帐的意义和作用,
提高广大业户自觉建帐、依法纳税的意识;同时要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加强对税务
干部的业务培训和对建帐户办税人员财务、会计等知识的培训,从而为个体私营经济
业户建帐建制、强化查帐征收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推进阶段。第一步:从1997年6月起,各级税务机关要首先在个体工
商户大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
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中先行建帐,实行查帐征收,并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中,结
合建帐,推行税控收款机;第二步:创造条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建帐面,实行查
帐征收,最终实现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
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对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要及时报告。
附件: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
见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 国发[199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
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
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
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
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
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
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
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七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
1997年1月10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
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
无帐可查或帐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
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
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
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
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要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
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
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
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
查帐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帐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
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
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帐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
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帐,税务
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帐征收。业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帐。在
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帐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
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帐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帐户也可
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
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
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
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以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
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
建帐和查帐征税的意义建帐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
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帐和
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持税务机
关做好查帐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
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
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
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
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规定建帐或建假帐的业户,要责令其
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帐
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
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协助税务
机关检查其存款帐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殴打、谩骂税务人员
的案件。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
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领导,
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
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
切实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帐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
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 国税发[1997]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
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切实做好个体私营业户的
建帐建制、查帐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建
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
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
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
使用、保管帐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
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
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
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
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
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
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
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帐簿中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总分类帐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帐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帐簿。简易帐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帐和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帐
簿、凭证;设立帐户、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帐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帐务,不得涂改、撕毁、
挖补。
第九条 帐簿和凭证(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
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帐户对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
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
会人员代为建帐和代办有关建帐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帐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
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帐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
理建帐记帐;对在代理建帐记帐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
建帐记帐资格,不准代办帐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其机内帐可视为经营收入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也可实行
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
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
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
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帐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帐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
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帐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帐管辖
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帐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
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
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
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簿,建立复式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
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
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
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
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
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
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
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
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
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
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
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
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
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
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
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
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
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
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
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
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
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
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
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
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
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
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
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
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
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
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
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
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
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
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在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
单书》中已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按照要求进行印制和管理;没有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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