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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7]258号颁布时间:1997-08-20

     1997年8月20日 重地税发[1997]258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贯彻执行好《企业所得税减免 税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关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有 关减免税文件的规定款项,属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报批范围。   凡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减免范围的,在未经批准之前,都应当按规定征收入库, 待减免税批准之后予以退库。但对于纳税确有困难的,均应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按规定 办理缓税手续。   2.关于减免税申请。我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校办企业、民政福利生产企业, 要提供证书复印件和年检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要提供高新企业证书;“三废”利用 企业,要提供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三废”利用的有关材料和鉴定资料等资料。   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截止时间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 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各区市县局减免税请示上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的截止时间为年 度终了后3个月内,逾期不再办理。   3.关于减免税审批要求。对于免税项目的企业情况比较固定,变化不大的超过 一年以上的减免税项目,新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采取一次审批制度。我市其他超过 一年以上的减免税项目仍坚持一年一批的办法。   4.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一是市级企业;二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是免税2 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四是老、少、边、穷新办减免3年和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五是校办企业,民政福利生产企业凡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六是“三废”利用企 业。以上六项减免税项目均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六项以外的减免税项目由各区 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批,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除减免税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报重 庆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外,其余由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报重庆 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5.关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 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或因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的,应在核实情况 后,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审批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停止给予减免税照顾。   6.关于减免税的统计上报。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 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每年分3次 报送减免税统计报表(统计报表格式附后)的时间为7月15日;次年1月15日; 次年4月30日。每年4月30日在报送减免税统计报表的同时上报减免税分户台帐。   7.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企业减免税情况统计表  报送单位: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项  目        企业户数 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应纳所 减免税额                 (户)        %  得税额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新办第三产业 三、“老少边穷”地区企业 四、受灾企业 五、劳服企业 六、校办企业 七、福利企业 八、乡镇企业 九、“三废”利用企业 十、“四技”企业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合  计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8日 国税发[1997]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 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 时反映给总局。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为加强 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制 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 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 况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 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三、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较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三)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的资料齐全。   (五)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 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六)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   具体是:   (一)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审批或确定。   (二)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 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 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 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 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 况后,再作出决定。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税务机关要 对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 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 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 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 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 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 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 年限、金额、用途。   (二)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具体格式、 时间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向国家税务 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表式样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二《企业 减免项目表》。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 定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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