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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颁布时间:2005-02-26

     2005年2月26日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5年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附件: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 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 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 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 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六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间休 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 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合 同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其岗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 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就业者及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 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为依据,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测算。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 者公示。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 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 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按统计部门规定 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不包括:(一)加班加点工资;(二) 福利待遇;(三)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四)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 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 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 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 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 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所欠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不能超过3万 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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