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90号 颁布时间:1999-05-13
         
        
            
     1999年5月13日 国税发[1999]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
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
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工程质量及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
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
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
项目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管理权限是,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
万元,不含征地费,下同)以上的基建项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
基建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计。
    省级、地市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
委托审计。
    第四条  基建项目的审计,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格和
相应资信等级的审计中介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基建项目审计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为主,投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建设
工期三年以上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还应检查其在施工过程中的
预算执行情况和施工质量。
    第六条  基建项目除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项目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其他审计事项
的,可与主管部门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具体商定。
    第七条  基建项目审计的基本程序
    (一)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15日内,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按规定填
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见附表);
    (二)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三)受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必须持有委托主管部门的《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计
委托书》,方可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计;
    (四)审计中介机构从接受审计任务之日起,10日内对委托的基建项目开展审计;
审计结束后,7日内将审计结论送达委托主管部门;
    (五)主管部门接到审计报告后30日内对审计报告有关内容予以批复。对审计检查
出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
    (一)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换算和费用费率的计取是否正确合理,是否执
行合同之规定;
    (二)材料、设备的定购、取价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奖惩、索赔的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四)决算是否超过预算及其增减变化原因;
    (五)工程决算报表的编制是否合法有效;
    (六)基建项目是否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招标投标是否真实合法;
    (七)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主要技术指标;
    (八)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效益等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审计处理意见。
    第九条  审计取费标准
    (一)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收费以审减额为基数,实行比例提取的办法。具
体比例由审计中介机构与项目建设单位按审减额的3%-10%内商定。
    (二)基建项目需要进行其他审计事项的,其收费标准由项目建设单位与审计单位
参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具体商定。
    第十条  基建项目的审计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审计与被审计单位的关系,要格守
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基建审计质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