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89号  颁布时间:1999-05-13
         
        
            
     1999年5月13日 国税发[199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
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反馈。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审批制度,使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
简称国税局系统)的基本建设项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
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
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税局系统投资的基建项目,坚持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税局系统基建项目的审批实行统一领导、总额控制、分级审批的办法。
    (一)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含征地费,下同)的基建
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
税务局审批;
    (三)审批后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追加投资的基建项目,以累计投资总额为准,
按上述管理权限上报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五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应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优先考虑综合业务用房建设,
其次是培训中心和其它建设项目,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
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应充分考虑税收征管要求,尽可能集中办公,并设置
合理的申报网点,适应纳税申报需要。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要进行项目建设的,可上报审
批。
    (一)没有综合业务用房的;
    (二)原房屋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由于城市搬迁,城市规划和国道拓宽等原因,原房屋确需拆除或搬迁的;
    (四)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严重不足的;
    (五)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新建的。
    第三章  报送内容、时间及程序
    第八条  基建项目进行审批申请时,建设单位必须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
目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批申请表》),并附有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必须包
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人员编制、税收任务、征管范围);
    (二)原有综合业务用房面积、建设年代和新建后原有业务用房的处理意见;
    (三)拟新建原因(年久失修或遇自然灾害影响成为危房的,必须附当地城建部门
的危房鉴定书;由于拆除、搬迁等原因的,必须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文件);
    (四)新建项目征地面积及费用;
    (五)新建项目建筑面积、投资概算、建设工期;
    (六)资金来源(自筹、当地政府补助、上级补助、其它);
    (七)地方城建部门有特殊要求的,必须附政府有关文件或规划局批件。
    第九条  基建项目的审批报送时间是公历1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建设单位必须
在规定时间内将下一年度立项的基建项目上报审批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地市级基建项目,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
报告,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核、平衡,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省级
基建项目,由省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报
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上报有关资料,对基建项目进行统一研究、重点调
查后,于上报年度10月31日前批复。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审批一次基建项目,非特殊情况,不再单独
审批。
    第四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三条  基建项目的建设,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将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面积、超标准建设的项目,超标部分不予补助资金,并视
情况扣减经费;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动工的项目,责令停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虚报建设面积或投资额的项目,除扣回原拨基建经费外,予以通报批评,
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基建项目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必须持书面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到
计划部门立项。一年内未立项的,审批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
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