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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1]022号颁布时间:1991-12-18

     1991年12月18日 财税字[1991]022号 冶金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逐步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进一步完善资源税,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自 1992年1月1日起对铁矿石开始征收资源税。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铁矿石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均为铁矿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 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征收范围   1.纳税人开采的铁矿石原矿。   2.其他矿产品采、选单位(包括:独立矿山、独立选厂和联合企业。以下简称 “其他采选单位”),对生产品硫铁矿、磷铁矿、铜铁矿……等原矿加工人选,而伴 选出的副产品铁精矿。   三、计税依据   1.纳税人对外直接销售铁矿石原矿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2.纳税人自产自用铁矿石原矿的,以实际移送使用数量为计税依据。   3.纳税人销售铁精矿,但其人选的原矿固特殊原因,没有缴纳资源税的,将铁 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计税依据。   四、税额   1.铁矿石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定额,由国家税务局 按照铁矿企业资源等级划分标准确定的矿山资源等级核定,具体税额标准见附表。   2.未列入铁矿企业资源等级划分排序表中的各类开采单位和个人,对外销售、 自用铁矿石原矿的单位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 其开采条件及资源状况,比照由国家税务局确定税额标准的邻近矿山,在上下浮动百 分之三十的幅度内核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纳税环节   1.纳税人直接销售的铁矿石原矿,在销售环节纳税;   2.纳税人自用的铁矿石原矿,在自用移送环节纳税;   3.销售铁精矿,但其入选的原矿因特殊原因没有缴纳资源税的在铁精矿销售环 节缴纳资源税。   六、纳税地点   1.纳税人销售或自用铁矿石应纳的资源税,在矿产采掘所在地缴纳。   2.跨省开采的铁矿(矿山公司、联合企业),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其开采的铁矿石,一律在采掘地纳税。 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矿山公司、联合企业),按照采掘地 各矿井的实际销售量(或移送使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3.对于核算单位与下属生产单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但 不在同一地区的铁矿(矿山公司、联合企业),其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七、税额计算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按实际销售、移送使用铁矿石原矿的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   1.入炉或人选用原矿应纳税额=销售或移送使用数量x适用单位税额   2.销售铁精矿,但其入选的原矿因特殊原因没有缴纳资源税的,先按选矿比将 精矿折算成原矿数量,再按核定的原矿单位税额,计算缴纳资源税。无法统计选矿比 的,按1990年全国重点铁矿平均选矿比1:2.62计算。   3.其他采选单位,在开采过程中,伴采的铁矿石原矿,暂时比照公布的附近铁 矿山规定税额标准,减按50%计算征收;伴选的铁精矿先按1:2.62的选矿比 折算成原矿,比照公布的附近铁矿山规定税额标准,减按50%计算征收。   八、为了加强铁矿石资源税的征管,凡交售给收购单位的未税铁矿石原矿,按下 列情况分别处理: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使用单位收购的未税铁矿石原矿,由收购单位按 照国家税务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的本企业单位税额标准, 依据收购的数量,在收购地收购时,代收代缴资源税。   2.其他专门从事铁矿石原矿收购,然后卖给使用单位的铁矿石收购单位,收购 的未税铁矿石原矿,由收购单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的 代扣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在收购地收购时,代收代缴资源税。   九、减税、免税   1.铁矿石资源税的减免税,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 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2.考虑到目前铁矿石价格还没有完全理顺,企业按规定的税额纳税有一定的困 难,决定采取临时性减税措施。联合企业矿山暂减按规定税额的75%征收,独立矿 山暂减按规定税额的50%征收,在下次铁矿石调价时恢复按规定税额征收。   3.其他采、选单位,在开采过程中伴采的铁矿石原矿,暂时比照公布的附近铁 矿山实际征收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待下次铁矿石价格调整时,恢复按照规定 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伴选的铁精矿,先按1:2.62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 再比照附近铁矿山实际征收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待下次铁矿石价格调整时, 恢复按照规定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   十、税额的调整   纳税人执行的单位税额标准,根据价格、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一 般在3至5年内调整一次,税额的调整由原核定机关进行。   十一、征收管理   铁矿石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 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从执行之日起,各地一律停止对铁矿石征收类似于资源税性质的费 用。   十三、铁矿石资源税征收后,有关中央和地方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之间的收入指标的调整,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附件:一、铁矿企业资源等级划分排序及各等级矿石税额标准表(略)    二、《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中有关名词、概念的解释。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中有关名词、概念的解释   一、铁矿石原矿,在本通知中主要指以下两个方面:   1.冶金行业或其他行业专门开采的、用于冶金行业直接火炉炼铁或钢或先人选 铁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火炉冶炼铁或钢的铁矿石原矿;   2.其他矿产品开采单位(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在开来主产品硫铁矿、磷铁 矿、铜铁矿……的过程中,伴采的最终用于冶金行业入选铁精矿,制造人工矿和直接 入炉冶炼铁或钢的铁矿石原矿。   二.其他矿产品采选单位,是指:除冶金行业,以铁矿石为主产品的采、选单位 以外的所有其他矿产品采、选单位。其特点是:采出的铁矿石原矿,选出的铁精粉, 均是其在采选主产品的同时,作为副产品,伴来伴选的。   三、采、选、冶,是指:采矿、选矿、冶炼。   四、自用原矿,系指:入选铁精矿、直接火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有 原矿。   五、直接火炉用的原矿,系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六、独立矿山,系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 它对外直接销售原矿和精矿。   七、联合企业,系指:采、选、冶结合企业或采、冶结合企业,其采矿单位,一 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三级以下核算单位。   八、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3款和第七条第2款中的"特殊原因",主要适用于 以下两种情况:   1.无法掌握销售或移送使用铁矿石原矿的准确数量;   2.其他矿产品采、选单位(独立矿山、独立选厂、联合企业)伴选的铁精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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