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三)
颁布时间:1999-04-29
1999年4月29日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
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
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外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
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
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
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井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
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
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
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捉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
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
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
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
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
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
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
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
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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