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
颁布时间:1999-04-29
1999年4月29日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
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
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
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
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
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
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
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
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
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
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
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
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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