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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

颁布时间:1999-04-29

     1999年4月29日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 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 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 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 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 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 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 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 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 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 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 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 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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