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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股份制企业派发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发[1995]62号
颁布时间:1995-01-20
你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税政问题的请示》(南地税报字[1995]12号)收悉。关于股份制企业派发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股份制企业委托股权证托管中心派发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665号)规定,股份制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是股份制企业。但对股份制企业已委托股权证托管中心分红派息并履行扣缴义务的,股权证托管中心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二、关于个人取得股份制企业派发的股息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按区地方税务局桂地税发[1995]74号第二条规定执行,即只就其股息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红利所得应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购买(持有)法人股(含记名或不记名)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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