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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7]36号
颁布时间:1997-02-19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
据一些地方来电反映,目前对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范围不够明确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即企业、单位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二提留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或按国家、自治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提留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企业、单位在此提留范围内支付给个人的福利费或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超出以上提留范围发放给个人的部分,一律不予在所得税前列支。个人取得企业、单位超标准发放福利费或生活补助费,不属免税范围,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的规定,由原来的福利基金帐户余额数转到应付福利费的部份,发给职工的福利费、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原来未按原有关规定调转到应付福利费的福利基金,发放给职工个人的,不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除本通知第二条以外的其它渠道转入应付福利费,包括从提取的公益金转到集体福利的部份等,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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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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