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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外运牲畜征收屠宰税的通知

桂政办函[1994]351号颁布时间:1994-09-07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关于我区外运牲畜征税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第四条关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外运牲畜实行征收屠宰税。
  一、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牲畜外运不在同一县(市)宰杀的,由收购者于起运时缴纳屠宰税,宰杀地凭已缴的凭证抵缴屠宰税。
  二、外运不在同一县(市)宰杀牲畜的征收税额:猪每头8元;牛、马、骡、驴每头10元;羊每头1元。
  三、其他的征收事宜参照桂政发[199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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