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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政策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湘国税发[2004]76号颁布时间:2004-06-16

     2004年6月16日 湘国税发[2004]76号   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是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事,今年省委、省政府把再 就业工作作为向全省人民承诺办的8件实事的第一件事,并确定了考核目标。为了进 一步完善和促进我省国税系统再就业税收扶持工作,督促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到位, 省局制定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政策责任追究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附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政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我省的就业和再就业工 作,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委、省政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政 策执行失误、落实不到位的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第四条 责任范围与内容   一、政策传达贯彻   (一)对上级机关颁发的再就业税收政策法规,从收到文件之日起,省局必须在 10个工作日内转发市州局,市州局在7个工作日内转发县(市、区)局,县(市、 区)局5个工作日内转发至征收机关。   (二)各级国税机关收到有关再就业税收政策文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 关部门和税务人员学习。   (三)基层生疏机关收到有关再就业税收政策文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 服务厅公布。   二、政策咨询解答   (一)征收机关应设电话,各办税服务厅应设窗口,负责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咨询 解答和投诉,咨询投诉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二)税务工作人员应耐心、细致解答纳税人咨询,来电来访应做书面记录以备 查考,来信来函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不得敷衍、推诿。   (三)对下级机关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请示,权限范围内,省局20个工作日内研 究答复;市州局15个工作日内,县(市、区)局7个工作日内研究答复。权限范围 外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上报。   三、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   (一)征收机关接到下岗职工提出的开业登记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核《税务登 记表》和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 记证件,不得收取办证费用。   (二)征收机关应按省局的规定为下岗职工再就业人员的生产经营及时、便捷地 提供发票,并切实加强发票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或变相收取发票保证金。   四、减免税管理   (一)要严格执行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税收扶持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不落 实不到位或打折扣。   (二)各级国税机关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减免税审批要依税法规定从快从简办理。 省局明确了下岗失业人员税收扶持政策中所得税减征免征的审核机关为县(市、区) 局。对符合税法规定、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县(市、区)局应在接到纳税人 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权限范围外的审批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 报。   五、政策执行情况报告   (一)征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再就来减免税分户台帐,详细记载再就业人数、行业、 审批时间、减免税额、发票领用等情况。   (二)市州、县(市、区)局应按省局规定建立再就业减免税统计制度,县(市、 区)局应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市、州局应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 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等相关报表资料。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再就来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一级抓一 级,一级督促一级,每年检查面不低于30%,及时了解和掌握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 中的情况和问题,检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书面上报上级局。   第五条 考核与追究   (一)本办法的考核与追究实行一级考核一级,一级追究一级。省政府将对省局 机关及省局领导进行考核追究,市州局由省局进行考核追究,县(市、区)局由市州 局考核追究。   (二)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不及时不到位,对情节轻微、 认错态度好的,经批评教育后可从轻或免于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被上 级和有关部门点名批评两次以上的,省局对市州局负责人纳入《湖南省国税系统市州 局领导班子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市州局对县(市、区)局主要负 责人比照省局《湖南省国税系统市州局领导班子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执行; 主管领导和承办部门负责人在公务员考核中不能评为优岗,税务工作人员按照《湖南 省国家税务局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直至纪 律处分。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法规工作部门牵头组织实施,监察、征管等部门 协作配合。   第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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