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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吉地税法字[2001]50号
颁布时间:2001-03-09
2001年3月9日 吉地税法字[2001]50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1]5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1年2月9日 财税[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 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鼓励社会公益类科研事业 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 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 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 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 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 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 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 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品所发生 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 税所得额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 ,应取消其免税资 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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