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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财预[2007]329号颁布时间:2007-03-02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不含大连):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有关财税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做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急偏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规定,对我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普单位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自2006年1月1日起至 2010年12月31日,对我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我省符合本通知所述的科普单位,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法改字[2003]416号)和《辽宁省科技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大连海关、沈阳海关、辽宁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关于对科技基地、科普活动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办法>的通知》(辽科发[2004]38号)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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