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2日 晋地税征发[2004]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税收管理工作,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的决策,落实“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
并重”的工作方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
票管理办法》、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
条例》、财政部、国家计委《
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规[2000]47号)、财政部《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2]76号)、国家税务总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
神,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等有关税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的问题
凡在本通知下发后,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新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民间组织),在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
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以及主管民间
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领购发票的书面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及有关税种的减免认定审批手续,领取《发票领购簿》,并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发票
管理的有关规定供应发票。已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级各类民间
组织,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于2004年3月底前按以上要求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
税务登记及其他相关事宜。
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
提供本机关新办、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具体内容见附表);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同
时向同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应当在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但
尚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情况(具体内容见附表)。
以上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包括以下行(事)业所属单位:
(一)教育事业: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
(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初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
(所)等;
(三)文化事业: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
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
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
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民办评估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
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的民办非
企业单位。
二、关于发票管理的问题
凡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按照核准章程开展的
业务培训、业务咨询、信息服务、技术鉴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项目论证、举办展览、竞赛等有偿服务性的收费,以及收取上缴、划转款项和
赞助款、赔偿款、捐赠款、会务费、资料费等,一律使用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印
制的《山西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具体式样见附件),严
禁使用其他发票或收据。
《专用发票》由各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按季编制管辖范围内的用量计划并报
同级地税机关;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专用发票》的审批印制,并报山西省地方税务
局备案。在省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各类民间组织,由太原市地方税务局负责
《专用发票》的审批印制和供应。各类民间组织凭主管地税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
和各相应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领购发票的书面证明到各主管地税机关领购《专
用发票》。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规范《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手续,加强《专用发票》管理。
《专用发票》只限独立核算的民间组织使用,未经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
记注册的各类民间组织,以及由民间组织兴办的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不
得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各级主管地税机关不得违规发售。各类民间组织应当严
格按照国家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领购、使用、保管《专用发票》,并依法接受主管地
税机关的检查。对转借、转让、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购买使用假发票等违法行为,
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由主管地税机
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民间组织可享受减税或免税的主要优惠政策如下:
(一)民间组织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
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7)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
(8)民间组织为农村的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9)民间组织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
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民间组织下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残疾人福利机构、社区
服务中心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持有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资证的民办医疗机构提供的医
疗服务;
(3)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
认其学历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
(4)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纪念馆、博物馆、
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
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
的收入。
(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民间组织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
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民间组织享受以上及国家税法规定的其他税收减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审批程序为:
凡符合优惠政策所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民间组织,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组织符合
减免税条件的相关资料,经主管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加注意见后,按税法规定的审
批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关于加强部门配合的问题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各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
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民间组织的税收管理工作,并按照
国家对民间组织“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工作方针,积极支持和鼓励各类民间
组织依法开展社会活动,促进我省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和省民
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
附件:1.《民间组织新设立登记信息表》(略)
2.《民间组织变更登记信息表》(略)
3.《民间组织注销登记信息表》(略)
4.《未办理民间组织登记纳税人信息表》(略)
5.《山西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式样(略)
注:以上附件1、2、3由各市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按季向同级地税机关提
供;附件4由市级地税机关按季向同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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