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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有关税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军转联字[2003]2号颁布时间:2003-01-28

     2003年1月29日 晋军转联字[2003]2号 各市(地)人事局,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山西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有关税收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有关税收的管理办法   2001年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实行了重大改革,提出了对军队转业干 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安置方式,这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 项重要举措,对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 设有着重要意义。为了加强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保证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十三个部门联 合下发的《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 01]8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经省自主择业军 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山西省自主择业军队 转业干部税收优惠证(企业外体)》(以下简称优惠证[附件4、5])。   各级国税、地税主管机关据此优惠证,对于具有此项优惠资格并从事个体经营的,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于具有此项优惠资格 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凡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优惠证》的,各级国税、地税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自主择业 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的减免手续。   第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办理税收优惠证审批程序   (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持工商营 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上述证件均为原件)和一式三份复 印件,到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山西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 干部税收优惠证》审批表(个体)(附件1)一式三份,经市(地)级自主择业军队 转业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税、地税部门审核后,统一上报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 部管理部门,由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会同省国税、地税部门审批后,下 发《优惠证(个体)》。   省直接收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持上述有关证件,到省自主择业军队转 业干部管理部门和省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收优惠证审批手续。   (二)对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军 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持营业 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正式职工花名册、所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花名册和 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以及与企业签定的聘用合同书(上述证件均为原件)和一 式三份复印件,到所在市(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山西省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证》审批表(企业)(附件2),经市(地)自主择 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税、地税部门审核后,统一上报省自主择业军队 转业干部管理部门,经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会同省国税、地税部门审批 后,下发《优惠证(企业)》。   第三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税收优惠资格实行年检制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年检制,每年定期办理年度审验手 续,由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会同省国税、地税部门组织实施。   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持《优惠证(个体)》及相关证件到所 在市(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和同级国税、地税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审验合格的,由审验机关在《优惠证(个体)》上签章,可在规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税 收优惠政策。   省直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持上述证件到 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和省国税、地税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持《优惠证(企业)》及相关证件,到所在市(地)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山西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 证》审验表一式四份(见附件3),由市(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会同 同级国税、地税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由省自主 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会同省国税、地税部门审验合格后,在《优惠证(企业)》 上加盖"山西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资格年检专用章",可在规定期限内继 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凡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 格,并依照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共同解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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