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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晋政发[1981]210号
颁布时间:1981-10-24
1981年10月24日 晋政发[1981]21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现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对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成绩优异的; (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 成果明显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指导全局工作和 在现代化建设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在节约、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各种事故方面成绩显 著,贡献重大的; (五)同严重违法、失职、破坏团结的行为斗争坚决,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 家尊严等方面功绩显著的。 二、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上述奖励,每年定期评定一次。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进行奖励。 三、奖励批准权限: 记功、记大功、模范工作者称号,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 升级,由任命机关给予; 升职,由任命机关给予; 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搞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在奖励 时,要坚持考核评比,坚持群众路线,认真审定,做到赏不虚设。 四、奖励经费来源。按行政编制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提取二元作奖励经费。升级 奖励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 五、凡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抗或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三)由于失职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意见,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沽名钓誉的; (五)拨弄是非,拉山头,搞宗派,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或民族气节,包庇坏人或损害国家尊严的; (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行贿受贿,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 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 开除八种。 七、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人民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 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法乱纪,不适合担任 现任职务的,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也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二)上级机关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同 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 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三)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厅长、副局长(包括相当职务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 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命的处长、副处长(包括相当职务人员)受警告、记过、 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级机关决定和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 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级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 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决 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行政公署决定和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 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行政公署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政公署自行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 和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行政公 署批准后执行。 (七)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纪律处分,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 八、其他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一定要按规定办理,不得超越规定权限。 (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奖励或纪律处分,都要有确切的事实为依据,坚 持群众路线。结果要当众宣布,并通知本人。 (三)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综合材料或调查报告, 证言(据)复制件,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 上报备案的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和本人对处分的意见。 (四)行政纪律处分名称要统一按照本暂行办法的统一提法,不得另立名目。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具体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六)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 任命的工作人员。 (七)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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