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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晋政发[1981]209号颁布时间:1981-10-24

     1981年10月24日 晋政发[1981]20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一 九五七年《国务院任免工作人员办法》、《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新的历史时期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年富力强、精力充沛的优 秀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二、任免权限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厅、局主任、厅长、局长、供销社主任,行政公 署专员及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厅、局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供销 社副主任,总工程师、顾问,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 公机构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副专员、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三)省辖市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四)省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 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代行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 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市人民政 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 销社主任; (三)市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 位的人员。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副局长、副科 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 员。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供销 社副主任; (二)县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 员。 三、任免手续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公署专员,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以省人民政府 文件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 以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签署任免书。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行政公署专员签署任命书。 (五)凡属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均须由省直各委、办、厅、局,各行政 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呈报。报请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和填写任免工作人员呈报表 (样式由省人事局印发)一式两份。 (六)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 到职,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事后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会议追任,并发给任命书。 (七)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 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八)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请任命机 关备案。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 告任免机关。 (九)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时,其原任职务即予 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其处分决定报告任免机关。 (十)原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免职手 续。 经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报告任免机关。 (十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 部门和办公机构的负责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二)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文件、名单所列机关名称及职务必须写全称。 四、其 他 (一)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任免事项,办理报请国务院或 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具体事宜。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任免工作人员的实 施办法。 (三)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 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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