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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试行)》和《西藏自治区税收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三)

藏国税发[2002]50号颁布时间:2002-04-18

  第九条 计会统管理工作规程   (一)税收计划:运用科学的方法编制、分配税收计划、按时编报税收电月(旬) 报;按月、季、年分析通报税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税收会计核算   1、原始凭证销号。收到国库转来的各种税收缴款书回执联与上解单位报来的 《票证缴销表》所列填用的缴款书进行核对销号。按期编制应征凭证汇总单、入库凭 证汇总单、征前减免凭证汇总单、上解凭证汇总单、待解凭证汇总单、退库凭证汇总 单和临时征收税款汇总单、暂收款凭证汇总单。同时,根据上解和入库销号信息,及 时编制《入库率统计报告表》、《申报征收情况一览表》、《欠税清册》、《税款滞 纳金统计表》、《税务行政处罚罚款统计表》等。   2、原始凭证审核。税收会统环节对税收原始凭证的审核要建立责任制度,做到 有关征收人员自审,税收会计复审,局(科、所、股)长抽审,必要时内外结合审核。   3、原始凭证的汇总。税收会计管理环节按期(最长不超过10天)将原始凭证 汇总,产生各类凭证汇总单。   4、记帐凭证制作。税收会计管理环节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 单加以归类整理按要求填制记帐凭证,确定会计分录,作为登记总分类帐及其明细分 类帐的根据。根据记帐凭证定期按科目借方和贷方发生额汇总编制《科目汇总表》。   5、税收会计帐簿管理。按规定设置、登记(打印)各类总帐、明细帐、辅助帐。   6、会计报表编制。各核算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其上级税务机关编报各种会计 报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及时对下属单位上报的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并按编报要 求逐级上报。   7、对帐。将国库转来的“预算收入报表”(“对帐单”)的累计数与税收会计 报表和“入库类”各帐户的余额进行逐项核对。若发现有误,应查明原因,及时更正。 若无问题,双方相互在对方报表上盖章。对帐更正错误的时间,不论是本月发生的还 是以前月份发生的,都应在发现错误的当月办理更正,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更 正时,按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发现错误的单位,填制“更正通知书”, 通知有关单位共同更正。征收单位不能更正上解税款,只能在入库单位更正的同时, 按照入库单位的通知,更正有关帐户。但是,如果征收单位发现科目和级次错误,应 通知入库单位在入库税金对帐时更正。   (三)税收会计分析   税收会计管理环节主要从应征税金分析、欠缴税金分析、入库税金分析、其他因 素等几个方面,结合现行税收政策法令和税务统计资料、征管资料及有关历史资料, 运用一定的方法,对税收资金运动情况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和评价,对税收资金运 动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编写税收会计分析报告,报送有关部门。   (四)税收会计检查   税收会计管理环节以税收法规、税收会计制度和其他有关政策法规为依据,采取 顺查、逆查、抽查等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税收资金运动情况、税收会计核算制度 执行情况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编写检查报告,并报送有关部门。包括应征税金检查、 欠缴税金的检查、减免税金的检查、征解税金的检查、提退税金的检查、税收会计核 算制度检查和税收票证管理检查。   (五)退税处理   纳税人办理减免退税的,征收部门要对其持有的经税务机关审批的退税文件或有 关文书,主要包括《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证明已缴 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需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纳税人办理其他退税的,征收部 门应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其持有的经税务机关审批的《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 《销售供出口货物超缴增值税退税审批表》、《销售供出口货物超缴增值税抵减审批 表》、《核准退税通知书》、《退税(抵税)确认书》、证明已缴纳税款(多缴税款) 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需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退税审批资料、原缴款凭证等无误 后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1)抵缴欠税的,查询欠税余额,按税款所属期逐笔抵缴 欠税。抵缴欠税后仍有余额的,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退付,第二联上加盖“退税 专用章”和税务机关法人代表章,交纳税人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2)直接退还的, 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退付,在第二联上加盖“退税专用章”和税务机关法人代表 章,交纳税人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根据有关政策,对代征税款进行统计并计提手续费,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 在第二联上加盖“退税专用章”和税务机关法人代表章,并按要求准备代征税款的有 关资料报上级部门审批。   (六)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填开及处理   纳税人持经管理部门审批的出口货物纳税申报表,向征收机关申请开具《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征收部门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符合规定后,开具《税收 (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加盖出口产品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办理税款缴库。根 据国库(经收处)转来的报查联、回执联进行上解、入库销号处理。   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管理部门 审批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申报表和原购进货物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交征收机关换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同时原票收 回。   已开具并缴库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发生购货方退票时,由销货企业持原票收据乙 联和开具原票时经管理部门审批的出口货物纳税申报表向征收部门申请重开(开具项 目内容与原票有变动时,还需经管理部门审批认定)。征收部门审核纳税人有关资料 无误后,收回原票收据乙联,重新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签章后交 纳税人办理税款缴库。根据国库(经收处)转来的报查联、回执联进行上解、入库销 号处理,同时将纳税人原票缴纳税款以原人库款项退还纳税人,退税性质为“误收退 税”。   月度终了后,向票证管理部门办理票证的领取、结报,并对已进行入库销号的出 口货物税票电子数据进行汇总,报上级税务机关。   (七)税收统计核算   按税种、注册登记类型、行业、品目等对征收时填用的票证、纳税申报表、征收 清册等税收统计原始资料进行统计分组,建立统计核算指标体系。基层税务机关按期 限根据税收缴款书、完税证等征解、入库和退库凭证,按照统计报表项目要求编制, 产生统计原始凭证,登记分税种、分登记注册类型、分行业统计台帐,月终结帐,并 做到帐帐、帐证相符,据以产生统计报表,报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 税务机关的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发现差错,及时通知更正、补充,在此基 础上,将正确的统计资料进行登记,月终结帐,据以产生统计报表。县级局按规定的 时间、种类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统计报表,并向本单位领导提供有关统计资料。统计 报表根据统计台帐结帐后的数据进行填制,报表数据按征收时期统计。   (八)税收统计调查和分析   税收统计调查分为定期统计报表和专门统计调查。同时要运用统计分析的方法对 税收统计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在税收统计分析的基础上编写税收统计分析报告,并将 分析报告报有关领导、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   (九)税收统计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统计分组、汇总、登帐是否正确, 帐帐、帐表是否一致;检查主要采取复核、核对的方法;检查中发现的差错,除统计 环节自身的问题外,要及时与有关业务部门和纳税人沟通,并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条税收票证管理   (一)税收票证的领发。各级税务机关应编报下年度税收票证领用计划数量,层 层汇总上报至区局。领取税收票证时,必须由票证管理人员专人专车进行领取,不得 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领发票证时,领发双方必须同时到场,仔细清点并按实际领取 票证的种类、数量、字轨和起至号码、领发时间办理领发手续,核对无误后双方相互 签章作为领发票证的原始凭证。票证管理人员向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 (人)发放票证时,应在确定领票人票款已结清的情况下,本着缴旧领新、限量领取 的原则办理领发票证手续。   (二)税收票证的保管。各级税务机关要设置专人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 上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 征代收单位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 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领用票证的税务机关、 受托银行、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收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票证使用人员发生工作变动, 以及受托银行、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收单位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结清票款。   (三)税收票证的填用。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各种税 收票证的使用范围和要求使用票证,不得互换使用。各类税收票证在启用前必须认真 检查封签是否完整,有无缺页或重号、跳号等印刷质量问题。凡使用前未认真检查, 使用中发现缺页、缺号的,一律视同用票人丢失处理。填用税收票证应做到先领先用, 后领后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填票人之间不得相互借 用票证。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填写税收票证时必须全联复写或打印, 必须字迹端正清晰,填写项目齐全准确,不得随意省略或缺目漏项,严禁挖、擦、刮、 补、改;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联作废,重新填开。税收通用完税证、代 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税票上按税种分行填列,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 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 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填用作废的税票应在原票上全联加盖 “作废”字样,并有填票单位负责人签章。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 填开或打印,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征税章戳、扣缴义务人单位章、 代征单位章和填票人章统一为红色,填票时必须按规定加盖齐全,不得使用计算机打 印。   (四)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征收用票人员办理票款结报时,结报人应持票证存 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 向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票证上交手续,票证人员应认真核对用票 人交回的税票票面金额和征收的税款金额是否一致,是否有超期未办理结报的票证等。 对结报中发现涂改、跳号的票证,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本单位领导。对涂改的票证 必要时可调回纳税人手中的收据联进行核对。基层征收单位在月末,根据填用、作废 以及残次的票证数量填制“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上缴的票证报上级税务机关。   (五)税收票证审核。接到下级单位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后,按规定进行严格的 审核,发现错误的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纠正。   第四章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十一条 选案环节制定和下达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建立案 源数据库进行日常稽查对象的筛选确定。上级、本级安排的专项检查。按照上级安排 专项检查的要求,确定稽查对象,制定稽查计划方案,按规定登记并输入计算机。   举报案件应由专人负责。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口头、书信、电话、网络举报均 应受理,按规定填制《税务违法案件受理登记簿》。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 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考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 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可密;受理网络举报, 应当及时将举报内容下载。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 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受理的举报材料经初步审查, 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认为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审批 后存查;认为具备调查价值的,受理人填制《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提出处理 意见,经稽查局领导审批后进行案源管理。受理的重大举报案件,按规定填制《重大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报告, 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人。   对上级税务机关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六十 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按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 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 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 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稽查,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稽查 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区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 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协查管理人员接到上级或其他单位转来的《协查函》或《通知单》后,按规定的 时间报稽查局领导签批,并要及时登记、输入计算机。需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 捡,按规定时间填制《协查处理单》,报稽查局领导审批后转出协查;需下级协查的, 按规定的时间报稽查局领导批转下级实施协查。协查事项完成后,协查管理人员按规 定时间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或《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报稽查 局领导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寄送有关材料。受托方对有 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协查内容难以证实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 已证实虚开的或对协查内容已落实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 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协查管 理人员收到委托方协查回复函后,按规定的时间登记并输入计算机,将回复函或有关 资料传递给有关部门。凡受理的各类协查案件,协查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保密,不 得泄露案情。委托协查或受托协查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分管领导、经办人员审核签 字。   第十三条 公告税务违法案件。选案环节对查结的偷、逃、抗、骗税案件,在下达 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在专栏或在当地报纸、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 公告,也可提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应当在复 议裁决或法院判决后三十日内进行公告。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十四条 稽查实施人员接到稽查任务后,需要回避的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后调 整稽查人员。在稽查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稽查实施人员对初步判明达到立案标准的 案件,按规定提出立案或补充立案建议,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按规定的时间报稽 查局领导签批,立案稽查。   稽查实施人员接受任务后,根据已获被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按规定的时间制定 个案实施计划,报本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实施稽查。实施稽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出示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同时送达《税务稽查告知书》,告知其实施 稽查的权力、义务及其他情况,并认真履行稽查实施职权。但对公民举报、有根据认 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和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等情况的,不必事先通知。如被查纳税 人属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的纳税人时,应当填 发《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的纳 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十五条 实施稽查。稽查实施人员可直接到被查纳税人的业务场所进行稽查,也 可以调帐稽查。调取被查纳税人帐箔、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稽查时,应填 制《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报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签批并加盖公章后送达纳 税人。调帐时,向被查纳税人填发《调取帐簿资料清单》。调取以前年度的涉税资料 应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出时,稽查实施人员和被查纳税人双方应对所调帐簿、资 料点验签字。   调查税务违法案件需外地或其他有关部门协查时,稽查实施人员提请选案环节制 作《协查函》请求对方协查。   查核被查纳税人帐户时,稽查实施人员填制《税务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 款帐户、储蓄存款许可明》,加盖公章后送达金融机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的,应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 批准;调查税务违法件时,经设区的市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 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需对纳税人(当事人)询时,稽查实施人员应填制《询问通知 书》加盖公章后送被询问人。询问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税务检查 证》,并制作《询问通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达被询问人。询问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 人员参加,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结束后,将 《询问笔录》交纳税人(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章或者押印。提取证据原件时,稽查 实施人员应填制《提取证专用收据》,加盖公章后,按规定送达被查的纳税人(当事 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或押印。需将被查纳税人(当事人)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 时,应开具《发票换票证》,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当事人)调出发票。需将空白 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加盖公章后送达纳税人(当事人), 并在七日内处理完毕完整退还。   稽查中,稽查实施人员应填制《税务稽查底稿》、《税务稽查原始记录》,须经 被查纳税人审核、签收意见,并加盖公章或押印。   稽查实施结束后,按照查证问题类别进行汇总归类。如果取得有关证据,需将证 据作为附件附在《税务稽查底稿》和《税务稽查原始记录》后,一并作为稽查证据。   第十六条 稽查实施人员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 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和提取证人证言材料。复制件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 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 其签章或者押印;提取的证人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 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有本人及代写人 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件。   稽查实施人员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 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 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于发现之日起24小时内提请执行环节采取税 收保全措施。   稽查实施终结后,稽查实施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稽查过程中形成的案卷资料进 行整理、归类,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加盖公章后送达 被查纳税人,纳税人对查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制作《税务稽查 报告》。并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案卷资 料移交案件审理环节处理。   第十七条 审理。审理环节接到实施环节转来的实施稽查完毕案件的《税务稽查 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据材料和附件资料等,核对确认后,签收 《税务稽查资料传递卡》,登记《税务稽查审理台帐》。按照案件性质、涉案金额、 争议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审理权限。   审理实施。首先审查案件的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审核卷宗资料,确认违 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计算是否准确,税务文书是否规范齐全,适用法律、 法规是否适当,拟处理意见是否得当。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宜及相应证据是否成立。 审理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拟处理意见得 当、文书规范齐全的,拟定《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 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税务文书按规定程序经签发下达,在规 定的时间内转执行环节执行。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追缴 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后十五日内,审理环节填制《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报稽查局 长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退回或补充调查。对稽查案件违法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支持事实成 立的,案件审理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卷资料退回稽查 实施环节重新稽查并限期返回。对稽查案件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审 理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通知稽查实施环节补充稽查或补证 并限期返回。查实施环节报送的查无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经审查结论不能确认 的,案件审理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通知稽查实施环节补充 稽查并限期返回。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或存在其他问题影响定案的,案件审理人员在规 定的时间内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连同案卷退回稽查实施环节,重新稽查并限期 返回。对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建议不适当的,审理环节应直接更正。稽查文书不 规范、不齐全的,审理环节直接修订或填制《补充调查通知书》通知稽查实施环节。   稽查案卷管理。稽查案卷应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 资料齐全、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十八条 执行。执行环节接收审理终结案件的税务文书后,应对所执行的案件内 容、资料进行核实并签收《税务稽查资料传递卡》后,应对执行任务进行分类、登记, 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任务分配至执行人员。   执行环节接受执行任务后,应组成两人以上的执行小组,按照法定的程序,将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的规 定的时间内送达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对采取直接送 达方式送达税务文而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的,应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将各类文 书送达。   执行人员应监督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情况, 监督指导被执行人进行帐务调整,并要求其提供税务稽查调帐、《完税凭证》和《税 收罚款收据》的复印件。   在规定的限期内,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间 内制作《执行报告》。在规定的限期内,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执行报告》报告未履行情况、未履行原因和拟采取的执行 措施。当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无效时,应及时制作《执行报告》,报告已执行情况、 未执行原因和继续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稽查实施环节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情况依法进行税 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 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实施环节提出需对被查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 措施的,执行环节应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负责具体实施。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执行环节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 税款的存款。采取冻结银行存款的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填制《冻结支付存款审批表》, 经(县以上)局长批准并签发《冻结支付存款通知书》后执行。(2)扣押、查封纳 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的税收保全 措施时,应填制《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经(县以上)局长批准并签发《查封 (扣押)证》;并于实际执行时分别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扣押商 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被执行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执行人员应立即 报告并填制《解除冻结支付存款通知书》或《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立即解除 税收保全措施。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在出境前未能结清税款、滞纳金, 又不能提供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应填制《阻止出境通知 书》,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纳税人在限期内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 保的,填制《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并通知出境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对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逾期未履行纳税认务,收到税务处理(处 罚)决定,限期内不履行、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拒不执行复议决定而又不起诉或 不执行判决裁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应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 缴税款、滞纳金。扣缴税款、滞纳金,执行时应填制《扣缴税款审批表》,经局长批 准并签发《扣缴税款通知书》后执行。(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 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查封、扣押、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执行时应填制《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或 《拍卖物品审批表》,经局长批准并签发《查封(扣押)证》或者《拍卖商品、货物、 财产决定书》;并于实际执行时分别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扣押商 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或者《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但不得查封、扣押 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时,应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执行人员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执行的措施时,被执行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 税款的,及时报告并填制《解除(扣押)通知书》或者《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立 即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人员采取查封、扣押的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 有两人以上、着装、持证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 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拒 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五章 税收法制工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税收执法检查。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 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有关涉税文件是否 超越国家税法的规定;检查地方性涉税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 范围向上级税务机关备查备案;检查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行为是否符合 法定程序,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法,执法行为是否超越执法权限,执法文书 是否规范。   执法检查的形成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 查。   执法检查的实施。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的范围、项目和内容;确 定检查对象,并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机关和有关人员;组成不少于2人的执法检查组 实施具体检查;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及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 明并听取意见,同时制作《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执法检查结果的处理。对于税务机关制定的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 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 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提出请求更正的书面报 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制度等存在问题 的,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行政行 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执法 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混淆入库级次的,责令立即调库。税 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作出行政行为。有其他执法违法、 执法不当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 行为,应按照规定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政责任,交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 查处。   第二十二条 税收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处 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 程序,可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时检查人员应当向事人出 示税务检查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当处罚的,填写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   第二十三条 税收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 当适用一般程序:(1)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上,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2)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处以销毁非 法印制的发票,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 务机关处以停止出口退税权的;(4)违法当事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 对其采取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   税务机关按一般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按以下程序规定执行:(1)税务机 关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 《税务检查证》;(2)当事人拒不接受税务检查的,税务机关可对其证据资料或存 放证据资料的器具或其他可能存放或储存证据资料的载体,实行查封、扣押保全措施。 但查封时,必须开付清单;扣押时,必须开付收据,取证后在24小时内解除保全措 施;(3)税务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 时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给 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4)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时,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陈述 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 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 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转入听证程 序。(5)调查终结后,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 卷材料按照审理权限移交审理部门审理。   审理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 审查登记簿》,并自收到调查部门移交案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终结。对符合大要案标 准的,应当由本级审理委员会按规定审理,审理终结后,制作审理报告,并连同案卷 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在依法拟作出对公民(含个体 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税 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税 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 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 证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 机关决定。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公开 进行。对不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当事人的纳税、扣缴税款 情况及其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应当公开进行听证。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应当按 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对无故拖延或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签章。听证结束后,应 当将听证情况三日内向审理部门反馈。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 除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依法取消听证权利的以外,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下列由税务机关作出的税 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征税行为,责令纳税人提供纳 税担保行为,税收保全措施,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的行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取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 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查:(1)申请人 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 籍人、外商投资企业;(2)被申请人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或是委 托代征(代售)单位、该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或派出机构;(3)本税务复议 机关对该宗复议申请是否有管辖权;(4)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复议申请的 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前是否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 解缴了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5)复议申请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期 限。   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填制《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裁 决书》,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 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 申请,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填制《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 人。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 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不适 用调解的原则。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复议机关认为需 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 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 应制作《停止执行税收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   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 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 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 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 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正确,申请人提出 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 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 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复议机关填制《税务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 行为的审查。中止复议因素消除后,立即进入审理程序。   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 其依据不合法,应当报告法制机构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报请本级复议委员会同意 后进入对该依据的审查程序,即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 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复议机关填 制《税务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止复议因素消除后,立即进入审理程序。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 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 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填制《税务行政复议延长期限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税务行政复议经过审理应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 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权限、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时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得以 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 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时, 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申请人没有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 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 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回相应款项,解除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 价款。   税务行政复议的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应 当根据复议决定的事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复议决定的执行按一般 税务执行程序进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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