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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渝地税发[1998]161号
颁布时间:1998-06-05
1998年6月5日 渝地税发[1998]161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2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 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1998年5月15日 国税函发[1998]29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发 [1998]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 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只要纳税人 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 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均应当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偷税亦属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故应当加收滞纳金。 二、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 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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