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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监二[1993]75号
颁布时间:1993-01-08
署监二[1993]75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发给你们,请以第42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实施。为便于各关贯彻执行,现 就《办法》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均需按照《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注 册登记。未事先向海关注册而办理报关手续的,海关一概不予受理。 对现有的快件运营单位,如已向海关办理过报关注册的,不再要求重新办理注册 登记。 二、《办法》对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时限做出了规定。在报关时限内向海关报关的, 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超过时限的,另按其它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由于快件运输具有时效性,因此,在报关时限的掌握上,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从宽, 以加快验放,但应以使海关有足够的查验时间为限。 三、《办法》第六条第5项“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主要是指数量零星、价值不 大的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所列快件,海关可以凭报关人填制的此类快件的总清单及所附每一快件的 分运单验放,不再要求逐一填制报关单(总清单内容、格式、各关可自行制订,验放 快件时,海关应留存一份)。 四、各类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分别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收、发件人为个 人的,比照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的限值和免税额执行。 五、由于快件进出口渠道多,经营单位多,涉及到对贸易、非贸易货物、物品的 管理,因此,各关对快件监管工作,可由相应业务机构归口管理,协调各现场对快件 的监管,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以上,请各关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4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 施行。我署1985年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 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 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 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1.书面申请书; 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 执照; 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 或协议; 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 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 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 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 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 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 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第七条快件中的个人分离运输行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公用物品,外国其它常 驻境内机构的公用物品以及其它超过出第六条所列范围的快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报关手续。 第八条应予征收关税和其它法定由海关征收税费的快件,运营人通知收、发件人 缴纳税款或代理交纳税款后,海关予以放行。 第九条进口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快件自向海 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场所,并妥为保管。 第十条进出境快件及其包装容器的装卸、开拆、重换包装、封发应当接受海关监 管。 第十一条海关查验快件时,运营人应当到场,并负责快件的搬移、开拆、重封包 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进出境快件的报关和查验应当在海关办公时间和监管场所内进行。如特 殊情况需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外或到非海关监管场所验放进出境快件时,需事先商得海 关同意,并按规定交付规费。 第十三条运营人要求海关派员驻场监管时,需经海关同意,并向海关无偿提供必 需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设施。 第十四条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报关 手续,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运营人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应按《海关法》的有关 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以 及私人信件。违反规定的,以及未按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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