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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通知
国保发[1994]17号
颁布时间:1994-12-08
1994年12月8日 国保发[199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解放军保 密委员会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印 发你们,请广泛宣传,并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保密局 海关总署 1994年12月8日 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或非 法携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系指以文字、符号、图形、 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和直接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或产品。 第三条禁止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禁止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第四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须由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 或国家保密局核准的单位和人员携运。 第五条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携运的,确因工作需要,需自行携运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 保密工作机构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附后)。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机密 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由外方携运出境的,应当由中方提 供单位办理《许可正》。 第六条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人员,出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 申报,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核发《许可证》的权限: (一)机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二)秘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地市 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申办《许可证》时,须将拟自行携运出境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 其他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向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保密工作 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 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一般应在接到申请起十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办单 位。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 他物品出境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 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同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处理;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 工作机构可依据有关保密法规对上述当事人进行查处。 第十条邮寄或携运出境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虽无密级标志,但海关认为其 涉嫌涉及国家秘密时,有权将其扣留并移交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 部门,由有密级鉴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出具证明,连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 其他物品一并发还物主,海关凭保密工作部门的证明放行。 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对防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有功、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办理《许可证》所使用的鉴定印章、铅识 章和《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军队系统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批准权限由中国 人民解放军保密委员会规定,并送国家保密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总署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二日颁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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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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