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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河道采砂应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答复
法行[1995]9号
颁布时间:1995-09-06
1995年9月6日 法行[1995]9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行[1995]2号请示收悉。关于河道采砂应滞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4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录中将天然石英砂(玻璃 用砂、建筑用砂、铸型用砂、水泥标准用砂、砖瓦用砂)列在应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的矿种之内。据此,采砂人凡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施行以后在河道采 砂的,均应依照该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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